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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7号

更新时间:2020-07-02   浏览次数:5126 次 标签: 涉税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文章摘要: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财产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九条第一款“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十五条第二款“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之规定,财产转让产生个人所得税,该所得税应由财产所有人交纳或由支付相应对价的单位或个人代缴,股权转让后的变更登记,以完成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为前提条件。涉及本案,宁德中院强制拍卖了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持有的涉案股权,因该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由刘某某承担,故宁德中院从拍卖所得款项中予以代缴,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系就纳税人之前欠缴的税款与担保物权受偿顺序所作的规定,本案所争议的刘某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并非刘某某之前所欠的税款而系因本次股权拍卖而产生的税款,故宁德中院(2017)闽09执77号《通知书》认为刘某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应优先于复议申请人所享有的质押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复议申请人所称其享有的质押权应优先于刘某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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