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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周××、中山市××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抗诉案——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需要以行政机关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为前提

更新时间:2023-06-06   浏览次数:838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建筑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50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法律对从事建筑活功的企业所应当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均有明确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发包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施工单位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各件而进行发包,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因此导致发生施工人员人身损害事故,发包人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施工单位就具有共同的过错,应依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装修工程涉及拆除墙、地砖、天花板和清理淤泥,属于建筑活动。众汇公司作为装修工程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需审查周某某的施工资质,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或生产条件的人实施装修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周某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雇请欧某某从事装修工程发生事故,造成欧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由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众汇公司明知周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周某某,违反了法定义务,与周某某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众汇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适用的前提是“安全生产事故”,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经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阐明:“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安全产安全事故。……四、关于农村房屋建筑造成事故的认定。

文章摘要2:

【续】1.由建筑施工单位(包括无资质的施工队)承包的农村新建、改建以及修缮房屋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据此,对于房屋新建、改建以及修缮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也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之列。欧某某在受雇工作过程中受伤,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将之列人安全生产事故的范畴,符合人们对于安全生产事故的通常理解,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亏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且《安全生产法》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程序,但没有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前置程序。......综上,众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不在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在于周某某是否具有从事装修工程的资质。法定资质作为一种行业准入限制或资格,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产品质量与生产安全。众汇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某某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周某某完成,造成欧君生遭受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众汇公司应与周俊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
(1)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不在于行政机关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
(2)建设单位知道施工方不具备法定资质而发包的,则对施工方的雇员发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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