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法律问答   

简法|国有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还是一人公司?

更新时间:2022-08-19   浏览次数:12915 次 标签: 一人公司

文章摘要:

解答:国有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国有独资公司,适用《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

文章摘要2:

【注解】(1)公司法意义上的国有独资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2)国有独资企业全资设立的子公司虽然工商登记为国有独资企业,但并非国家单独直接出资,也非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出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国有独资企业,应当适用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

解答:国有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国有独资公司,适用《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


解析: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只包括各级国资委直接出资管理的企业,不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名义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

其次,根据《公司法》第5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名义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

因此,国有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国有独资公司,适用《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经典案例:

·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官房土地房屋开发经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民终46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空港管委会认为东聚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不应该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已经明确界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东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为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空港管委会认为东聚公司不是一人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官渡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系东聚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资产和债务被整体划入空港管委会,且东聚公司由空港管委会实际管理控制。......其次,在本案审理中,空港管委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东聚公司的人、事、物独立于该管委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空港管委会根据上级党委、政府的工作安排和与官渡区委、区政府的合同约定,作为东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东聚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官渡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责任,即对东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无锡法院公司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1-2022)|案例一 国有独资企业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应当适用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

——丁公司与甲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国有资产事务中心投资设立甲公司,甲公司投资设立乙公司,乙公司又开设了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丙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企业性质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丙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

2017年9月,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丙公司向丁公司购买悬臂式掘进机2台,总价款376万元。后因丙公司未按约付款,丁公司起诉请求:丙公司支付到期货款70余万元及违约金;乙公司对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对乙公司、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不应当适用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其公司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丙公司构成违约,应当向丁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金;丙公司系乙公司分支机构,乙公司应在丙公司不足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一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乙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就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法意义上的国有独资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全资设立的子公司虽然工商登记为国有独资企业,但并非国家单独直接出资,也非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出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国有独资企业,应当适用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作为国有独资企业的甲公司应就其与全资子公司乙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相互独立的,甲公司应就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国有独资企业经营管理着国有资产,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同时,国有独资企业也应当建立规范完善的财务制度,为市场其他经营主体作出表率。

标签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