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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7民终932号

更新时间:2020-07-26   浏览次数:353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7民终932号
【裁判摘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涉案股权转让前的一个月左右已负责龙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对龙鼎公司的财务状况包括未纳税情况应当知情,且在涉案股权转让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龙鼎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中隐瞒了龙鼎公司偷税漏税的情况,显然与事实不符。涉案股权转让价款并非以公司净资产作为计算基础,而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结合上诉人在受让涉案股权前已实际管理公司的情况,该转让价款的确定是在上诉人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财务状况等各方面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文章摘要2:

【解读】在《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公司因偷税被罚,股权受让方能否向出让方主张赔偿?
(1)受让实际主张的是转让人承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
(2)本案股权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前系公司股东,其已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实际履行总经理之前,可以推定其在受让股权前对公司纳税情况应属知情,股权转让价格在此基础上协商确定,故无权向出让人主张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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