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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7682号

更新时间:2020-07-26   浏览次数:4284 次 标签: 股权分别转让

文章摘要: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7682号
【裁判摘要】吴某某、高某某、戚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戚某某将杭州彩艺纸制品有限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吴某某,高某某将杭州彩艺纸制品有限公司42%的股权转让给吴某某。据此,虽然高某某、戚某某同为股权出让方,但二人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和享有的合同权利不同。吴某某上诉认为高某某、戚某某为合同一方共同当事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高某某、戚某某、吴某某均系独立的合同主体,现吴某某违约,高某某有权单独向吴其明主张违约责任。

文章摘要2:

【解读】虽然共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但各股权分别转让的,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相互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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