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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为规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代非股东购买公司股权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20-07-30   浏览次数:2138 次 标签: 股东优先购买权 恶意串通

文章摘要:

解答:为规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代非股东购买公司股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文章摘要2:

问题:为规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代非股东购买公司股权是否有效?

解答:为规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代非股东购买公司股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备注:属于股权转让同意权及同意权行使的期间,非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典案例:

·陈某某与韩某荣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公司股东代非股东收购公司股权行为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公司法》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赋予股东在股权收购上有优先受让的权利,而股东规避其他股东行使其优先购买权而以公司股东的名义代非股东收购公司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具有实质违法性,应当认定无效。

【解读1】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恶意串通,以公司股东名义代为购买股权,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解读2】为规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代非股东购买公司股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解读3】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其他股东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同时,必须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过户前的,其请求不应支持。

【解读4】对于股权受让方仅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人未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不足以认定为《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恶意串通。

【案件索引】一审: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188号(2015年8月27日);二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字第366号(201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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