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10583号

更新时间:2020-07-31   浏览次数:4914 次 标签: 合同解释 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价款

文章摘要: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10583号
【裁判要旨】违约方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
【裁判摘要】关于股权转让价款为500万日元还是39.39万元人民币的问题。双方均对己方观点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均具备相当的证明效力。根据相关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价款均为500万日元,这也符合三协公司原来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性。然而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备案的董事会决议却载明价款为39.39万元人民币,亦应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与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相印证。而从浦东区政府《关于同意设立三协包装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批复》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出资1,500万日元,被上诉人出资500万日元,皆以等值人民币现金折合投入,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实际以人民币进行投资。从上诉人收购三协会社、被上诉人持有的三协公司股权形式、价格来看,其实也均以股权出售方当初购入原价进行收购。结合董事会决议“39.39万人民币(按以前实际出资日汇率计算=500万日元)的价格”的这一表述,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对于价款的认识和主张均不全面,其实双方对于涉案股权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是500万日元,也是39.39万人民币,两者本身并不冲突,在双方转让股权之时,无论采取哪种解释方式对股权转让款进行解读,其实际价值相差无几。而之所以在本案中双方对于计价货币存在如此争议,是由于上诉人长时间拖延支付股权转让款,随着汇率波动,致使500万元日元和39.39万元人民币的价值出现偏离。因此,在双方对合同价款的认定发生争议,也均有证据支撑时,应以保护守约方为原则进行解释。一审法院采信守约方即被上诉人的观点,认为上诉人应支付的转让价款为39.39万元,更符合情理,也更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的真意。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股权转让款的认定予以认同。

文章摘要2: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