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初4号之一;(2016)沪民辖终99号
更新时间:2023-06-12 浏览次数:376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涉外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审查涉外管辖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为法院地法,即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不应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准据法;涉外管辖协议选择的法院可以只确定到特定国家或法域,并非必须确定到特定国家或法域内某一法院;协议选择的外国法院,只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涉外管辖协议即应予认可;如果涉外管辖协议没有明确表明为非排他性的,则应推定解释为排他性协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是我国法院对案件本身享有管辖权,且必须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规定的六项条件。
【案号】一审:(2016)沪02民初4号之一;二审:(2016)沪民辖终99号
【裁判要旨】审查涉外管辖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为法院地法,即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不应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准据法;涉外管辖协议选择的法院可以只确定到特定国家或法域,并非必须确定到特定国家或法域内某一法院;协议选择的外国法院,只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涉外管辖协议即应予认可;如果涉外管辖协议没有明确表明为非排他性的,则应推定解释为排他性协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是我国法院对案件本身享有管辖权,且必须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规定的六项条件。
【案号】一审:(2016)沪02民初4号之一;二审:(2016)沪民辖终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