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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

更新时间:2023-04-05   浏览次数:3474 次 标签: 受案范围 特种设备 行政许可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100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电梯实施检验检测后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似可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但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请你院进一步研究后作出正确认定。

文章摘要2:

【注解】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具有可诉性。
【法条链接1】《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法条链接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

([2011]行他字第10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鄂行他字第2号《关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电梯实施检验检测后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似可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但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请你院进一步研究后作出正确认定。

  此复。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的请示

([2010]鄂行他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人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诉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检测报告》行为上诉一案,因涉及《电梯验收检验检测报告》可诉性问题,向我院请示,我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中产生不同意见,提出如下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下称凯恩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新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下称特检所)。

  法定代表人:邹少俊,所长。

  二、案件主要事实

  凯恩斯公司一审诉称:原告购买电梯的时间是2004年1月19日,被告检验时间是2006年,应当适用新的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不能适用GB7588-1995国家标准。根据GB7588-2003标准,电梯应当安装三方通话功能和电脑监视屏才能合格,而当时检验合格时电梯并不具备上述功能。且特检所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对同一批次的30部电梯检验适用两个不同的标准违法。请求撤销特检所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19日凯恩斯公司与日立电梯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日立电梯公司向凯恩斯公司供货电梯80部。同年3月,日立电梯公司向凯恩斯公司先期供货电梯30部并作自检合格出厂,同年6月通知江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后开工安装。同年7-12月,日立电梯公司安装竣工并作安装自检后,申请特检所作检验检测发放合格证。2006年1-10月,特检所分批次对30部电梯作出了检验检测合格报告。2006年11月凯恩斯公司向质监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电梯投入使用。

  2008年,日立电梯公司以凯恩斯公司未履行电梯货款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凯恩斯公司以在使用30部电梯的过程中,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 (2008)武民商初字第85号、(2009)鄂民终字第44号一、二审民事判决均以《电梯验收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电梯合格确认合同有效,判决日立电梯公司安装该批次30台电梯的三方通话和监视屏功能,凯恩斯公司支付电梯货款。凯恩斯公司于2009年7月向江岸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原审法院以所诉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凯恩斯公司不服,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三、请示的问题

  本案在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对特检所检验电梯安装后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是否可诉,形成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特检所作出的检验检测报告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应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三条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特检所是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资质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作出的《报告》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了实际上的权利义务影响,行政相对人应享有起诉权。

  2.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对社会公布了特种设备的许可目录,明确规定电梯的检测检验是行政许可项目。

  3.原告作为电梯的使用单位,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故障,由此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电梯故障应属质量问题造成,特检所出具检验报告将该批次电梯鉴定为合格产品,如法院不受理,原告没有救济途径。

  第二种意见认为:特检所作出验收检验报告的行为不可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理由是:

  1.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特检所系为企业生产的特种设备进行检验的服务机构,不是行政主体,属公益性的鉴定评审机构,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其作出的验收检测报告也不是行政许可行为。同时《条例》还规定,电梯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前须由使用人向质检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使用,地方各级质监部门是批准电梯检验合格后能否投入使用的行政机关。

  2.特检所作出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仅对电梯是否合格作出专业技术性判断,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行政许可的依据。没有直接给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

  3.《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专业性、技术性强,审查标准难以把握。电梯使用人如对《检验报告》有异议,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也可起诉质量监督部门对电梯进行注册的行政行为,将《检测报告》作为注册行为的事实根据一并审查。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第一种意见。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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