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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

更新时间:2023-03-25   浏览次数:207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保险利益(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注解1】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特殊效力要件——
(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A.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有无保险利益;
B.法律后果: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未尽保险利益审查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请求权——保险利益是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得以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重要构成要件,无保险利益时被保险人不得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A.财产保险合同并不因欠缺保险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法院无须依职权对财产保险有无保险利益进行审查)。
B.如果保险标的已经全部损失则合同应当终止;如果保险标的只是部分损失,投保人可以选择继续保持保险合同关系,也可以选择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按照《保险法》第54条关于解除财产保险合同后保险费退还的规定处理)。
C.如果保险人未就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将导致无法理赔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应当以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无法获得保险理赔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则上应当承担相当于被保险人理赔成功所能获得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投保人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基于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注解2】人身保险(定额给付型保险)仅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注解3】财产保险(损失填补型保险)不要求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仅要求理赔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请求权。——备注: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其实质就是损失。——损害即保险利益之反面——无保险利益,即无损害(损失);无损失,即无补偿。
【注解4】(1)我国《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被保险人;(2)人身保险利于归属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即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不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文章摘要2:

【注解5】信用寿险是以债务人为保险人,以债权人为受益人的人寿保险。当债务人死亡或全残时,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用于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信用人寿保险可以由债务人为自己投保,也可以由债权人为债务人投保,但均须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保险金额以债权额为限。信用人寿保险可以使债务人在死亡或全残、无力偿还债务时,仍能让债权人受益。——信用寿险应当是信用保险而不属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应以债权人的债权额度为限。
【注解6】车辆承租人对承租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参考案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终字第0073号《淮安艺校为承租车辆投保诉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拒赔保险合同纠纷案》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保险利益(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应当理解为“合法的经济利益”)

(1)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者伤害而受到损害;

(2)保险事故未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安全而受益。

【解读1】保险利益原则具有遏制赌博行为发生、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和确定损失等重要功能。

【解读2】保险利益的“合法性”一般以其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为标准:(1)违章建筑不能否认其可保性;(2)善意取得盗抢物品的主体可认为具有可保性;(3)任何人对毒品、走私物品不具保险利益。

【注释】“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采用适法利益说,保险利益应当是一种具有适法性要求的经济利益,反映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标的以及承保危险之间的一种合法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保险利益适法性要求不能理解为“合法性权利”,而应当以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作为判断标准。

【理解与适用】正确理解“法律上的利益”|本条所采用的表述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不是“法律上的权利”,“利益”的基础比“权利”要广。至于“法律上承认”的定语,指的是对保险利益合法性的要求,而不是要求以“法定权利”为基础。因此,“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能理解为“合法权利”,而应理解为“合法的经济利益”。如果一个利益具有经济性,正常情况下就应当允许投保,这样才能价格保险制度避免、分散风险的功能发挥到最大。保险利益的“合法性”,一般以其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为标准。违章建筑虽然不符合行政管理法规,......因此,不能否认其可保性。盗窃物品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是善意的,可认为具有保险利益。毒品、走私物品则属于强制性法律明确禁止交易的物品,任何人对其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过,走私物品与毒品尚有区别,本身具有利用价值,如果走私物品经过转让,买受人基于善意购得走私物品,应认定具有保险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7-56页

人身保险合同对保险利益要求 回目录

1.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以被保险人的生与死、意外伤害和疾病等为保险事故的保险)。

(1)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仅限于有生命的自然人;

(2)法人或者未出生的胎儿以及死者都不能成为保险对象;

(3)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被保险人需要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约定,不会出现保险金额超过或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形,且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2.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1)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的:投保人对自身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2)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时,我国采用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

A.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经济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B.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没有经济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时,投保人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也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解读】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

3.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法解释二》第2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财产保险合同对保险利益要求 回目录

1.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1)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财产以及由财产所产生的有关利益:分为有形的物质财产、无形财产和损害赔偿责任;

(2)财产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应当记载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标的价值所确定的赔偿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当以保险金额为限、按照保险标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2.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行使保险请求权)。

【解读1】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合法性、经济性、确定性要求),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三种。

【解读2】

(1)2009年《保险法》修订之前,要求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2)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修改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3.财产保险竞合(《保险法解释二》第1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3.正确理解同一保险标的上的不同保险利益|同一保险标的,不同被保险人可以存在不同保险利益,但任何被保险人只能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赔偿,审判实践中要正确认定不同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并确定不同保险利益的数额。......4.正确处理保险利益不匹配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遵循,否则将导致保险体系的混乱,故让保险公司按约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或者向真正遭受损失的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做法都不甚妥当,实践中可考虑根据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这还有待实践检验,需要通过审判实践不断总结。......在承运人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为托运人订立货物损失险,且承运人对货物发生损失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托运人支付保险金后是否仍可向承运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需要进一步研究。5.正确处理保险竞合|同一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同投保人可能会基于不同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为同一保险标的投保多份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源于不同保险利益的多个承保主体可能存在同时理赔的情形,这属于保险竞合。较为典型的是财产损失险与财产责任险的竞合、财产损失险与抵押物信用保险竞合。我国法律对保险竞合未作规定,审判实践应根据不同险种的性质进行处理:责任保险与损失保险竞合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最终责任承担者。......财产损失险与抵押物信用保险竞合的,应由财产损失险的保险人承担最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7-56页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赞同不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就同一保险标的物以不同的保险利益分别投保(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纠纷案判决意见函的复函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 天津第一航务工程局在投保时虽不是“拖轮三号”的所有人,但是合法占有人,在该船上有可保利益,符合《保险合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有效。......)。

【注解2】(1)因投保的险种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不相符,导致被保险人无法获得赔偿,保险人对此有过错的,被保险人可以诉请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侵权责任;(2)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存在过错的,主张依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亦应予支持。

【注解3】财产保险利益类型——(1)既有利益(不以所有权利益为限,主要包括:财产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担保物权人对担保财产拥有的利益、合法占有人对其占有财产拥有的利益、财产经营管理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拥有的利益);(2)期待利益;(3)责任利益。

被保险人 回目录

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1.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陈其象律师提示1: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对保险利益不同要求和法律后果 回目录

(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自身当然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他人投保采用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所不问,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使得人寿保险单真正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

(2)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所不论)——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不能行使保险请求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2:财产保险险种与被保险人利益不相符的责任 回目录

因投保的险种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不相符,导致被保险人无法获得赔偿——

(1)保险人对此有过错的,被保险人可以诉请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2)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存在过错,主张依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保险法》

  第十二条【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四十八条【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际】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五十四条【解除财产保险合同后的保险费退还】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 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 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纠纷案判决意见函的复函

【摘要】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

  天津第一航务工程局在投保时虽不是“拖轮三号”的所有人,但是合法占有人,在该船上有可保利益,符合《保险合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有效。

  二、关于免赔权。

  根据《保险合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人保)有义务主动了解有关主要危险的情况。投保人对有关情况未作任何虚假陈述,并邀请天津人保到现场勘验,你司也曾书面指示天津人保到现场勘验,但天津人保未派人去现场。故保险人无根据指责投保人申报不实,不能行使免赔权。

  三、关于适拖证书的效力。

  中国船检局验船师二人到现场履行职责,后签发了“拖轮三号”的“临时入级证书”和“适拖证书”。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船舶检验局章程》的规定,中国船检局是国家的船舶技术监督机构,其签发的有关证书在法律上被认为有效。法律上适拖应被推认为事实上适拖。

  四、关于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拖轮三号”机舱进水系因有关加固措施不能抵御较大风浪而造成的意外事故,对此投保人既不可预知也无任何过错,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终审判决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三、保险利益

  11、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

  (1)对保险标的享有物权;

  (2)对保险标的享有债权;

  (3)保险标的系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4)对保险标的享有其他合法权益。

  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应按照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分别保险利益大小,判断保险人对各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超出自己保险利益范围的索赔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违法取得或保险标的物违法,保险人主张认定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善意取得的财产,被保险人主张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主张自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之日起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转让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不同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除外。

  15、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保险人主张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多余部分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40.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过程中,谁为被保险人的情形:

  (1)保险车辆已经交付,但尚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

  (2)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但已经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

  (3)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且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

  (4)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并已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

  (5)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但未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旧车主都不是被保险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三条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具备合法、确定和可用货币衡量三个条件。保险标的不合法,不当然导致保险利益不合法。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财产上的既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等三类。

  财产保险上的既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既有利益不以所有权利益为限,主要包括:(1)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2)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抵押、出质、留置的财产拥有的利益(但债权人对债务人没有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其他财产则不应认定有保险利益);(3)合法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4)财产经营管理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拥有的利益。

  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既有权利预期未来可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必须具有得以实现的法律根据或合同根据。

  责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1)投保人投保时保险标的虽存在物权上的瑕疵,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已具备了合法的物权;

  (2)保险标的物出险时虽存在物权上的瑕疵,但投保人实际占有该保险标的并具有经济上的利益,且投保人占有该保险标的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第二十二条 车辆保险中,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分离,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侵权案件中被法院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提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物分别向不同的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如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属重复保险。但其中一个保险人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后,另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消灭。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8、机动车在借用、租赁等情形下,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请求权主体如何确定?

  答:商业三者险系以被保险机动车而不是以驾驶人为基准投保,采随车主义原则。机动车所有人因借用、租赁等原因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是正常使用行为,在借用、租赁等合法使用机动车期间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理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在此情形下,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为记名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经记名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无记名被保险人。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借用、租赁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借用、租赁等情形下,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部分或全部发生了转移。因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保险金,故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记名被保险人、无记名被保险人确定为实际被保险人。实际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保险人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实际被保险人与记名被保险人不一致的,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在通知到达之前,保险人基于对保险合同的信赖,已根据理赔规程向记名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金,实际被保险人主张该赔付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在车下被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致害,当事人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为记名被保险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经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无记名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即可确定记名被保险人或无记名被保险人为实际被保险人,当记名被保险人未被确定为实际被保险人时,可将其认定为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当事人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挂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商业三者险赔偿请求权主体如何确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故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均享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利益,二者在赔偿责任确定后均有权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也可以在其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范围内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第九条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在车款未全部付清之前,登记车主为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投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但销售公司可向实际车主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应保费。

  第十一条 车辆保险中,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分离,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侵权案件中被法院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提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五、保险利益

  第二十二条 车辆出借后发生保险事故,借用人或者借用人安排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身份,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车主)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并能够证明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对于保险人以挂靠人无保险利益为由要求裁定驳回起诉或拒绝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

  12、财产保险中,非保险标的所有人基于租借、挂靠、保管等合同对保险标的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而进行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认定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2、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相分离,以登记所有人名义进行了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登记所有人怠于主张权利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作为原告对保险人提起诉讼。该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三、保险利益

  11、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

  (1)对保险标的享有物权;

  (2)对保险标的享有债权;

  (3)保险标的系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4)对保险标的享有其他合法权益。

  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应按照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分别保险利益大小,判断保险人对各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超出自己保险利益范围的索赔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违法取得或保险标的物违法,保险人主张认定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善意取得的财产,被保险人主张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主张自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之日起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转让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不同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除外。

  15、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保险人主张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多余部分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十三、挂靠车主以被挂靠单位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挂靠车主以本人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被保险人以挂靠车主已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诉讼中,可以通知挂靠车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挂靠单位同意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实际车主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判决保险人向实际车主支付保险金。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问题疑难解析

  23.承运人是否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承运人不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货物运输保险是以被运输货物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按照合同对于在运输过程中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货物所有人以及对货物拥有财产利益的人可以是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而承运人不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承运人作为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原则分析。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保险利益有无是保险合同能不能最终实现的基础。保险事故发生时,承运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以及有何种保险利益,是分析讨论的承运人是否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的基础。实践中,财产的使用人、承运人、租赁人等非财产所有权人有转移风险的需求,可能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些保险公司虽给予承保,但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被保险人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有违诚实信用,不符合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通过以上立法及理论上关于承运人对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分析,得出结论:第一,承运人可以基于保险标的( 货物) 的既有利益投保货运险,这种利益主要体现在“负有经济责任的条件下具有的利益”;第二,承运人可以基于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基于这种保险利益原则的分析,承运人既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也可以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承运人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时的保险赔偿处理。承运人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时的赔偿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 承运人与货物所有人分别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的情况。1.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失。在承运人与货物所有人分别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的情况下,在货物遭受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时,货物所有人的保险人在向货物所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对承运人的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人索赔因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此时,承运人在赔付货物所有人的保险人后,根据实际损失的情况向承运人的保险人索赔。此种情况,同承运人作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处理规则是一致的。2.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失。如果货物遭受货物运输保险约定的损失,但该损失不属于承运人责任时,此时,构成广义的重复保险。根据重复保险的一般处理方法,各保险人按其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所有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的综合的比例分摊保险赔偿责任。(二) 承运人自己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且承运人是被保险人,货物所有人没有投保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自己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而货物所有人本身不是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只要发生货物运输保险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无论承运人自身是否承担责任,在货物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都应该支付保险赔偿金。同时,无论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都应该将保险赔偿金交付货物所有人,而自身不能基于此受益。(三) 承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投保,货物所有人与承运人同时列为被保险人的情况。无论是承运人投保还是货物所有人投保,将货物所有人和承运人同时列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时,在发生货物运输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该按照约定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货物所有人,并且不能向承运人主张代位求偿权。这符合承运人、货物所有人与保险人三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并且不存在任何一方从中获利的情形,符合保险损失补偿的原则。(倾向性意见)

  82.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职权审查的范围

  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欠缺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审查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且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二十二)关于托运人投保财产损失险的货物,因承运人的过错毁损灭失,承运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

  会议认为,托运人与承保人就运输货物享有不同的保险利益。承运人未就承运风险另行投保的,不享有托运人投保合同项下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基于与托运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可向有过错的承运人主张代位求偿权。如托运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承运人的索赔权,且已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得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

  保险法原则问题

  第一条(保险利益的范畴)除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被保险人因下列权利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一)所有权; (二)担保物权; (三)用益物权; (四)占有权; (四)合同债权; 五)侵权损害赔偿债权。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性质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车辆挂靠、分期付款购车、融资租赁购车的保险利益问题)车辆挂靠、分期付款购车(款项付清前卖方保留所有权)、融资租赁购车的情况下,挂靠人、买方、承租人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除前款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如被挂靠人、卖方或出租人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或使用利益,则其对车辆亦具有保险利益;反之,则其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淮安艺校为承租车辆投保诉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拒赔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终字第0073号

【裁判要旨】车辆承租人对承租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车辆承租人虽然对租赁车辆没有所有权,但具有合法使用权。租赁期间,承租人以自己名义为车辆投保,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会影响承租人的实际利益,故承租人具有保险利益,依法有权向保险人索赔。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淮安艺校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对被保险车辆投保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承包的险种及条款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据此,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淮安艺校保险金7.3万元。二审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主虽然是李××个人,淮安艺校虽然不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但作为承租人,亦是投保人,淮安艺校应该享有保险索赔的权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因火灾发生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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