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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14号

更新时间:2020-09-23   浏览次数:4180 次 标签: 股东会 股东同意 损害公司利益 查封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14号
【裁判要旨】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
【裁判摘要】鑫湖公司上诉主张《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未经鑫湖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且该协议内容涉及担保,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经地质二队表决通过,而地质二队的《请示》并不足以表明地质二队同意该协议。元泽公司、赵林辩称与天瑞集团合作并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系征得地质二队的同意。本院认为,首先,元泽公司、赵林在与天瑞集团磋商过程中,地质二队参与了鑫湖公司与天瑞集团相互考察及勘查开发费用约定的全过程,《请示》内容也清晰表明这一过程。地质二队与天瑞集团的相互考察行为,足以表明地质二队知悉合作事宜,且其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在《请示》里面所述之内容也表明地质二队同意鑫湖公司与天瑞集团进行合作。其次,在地质二队已知悉合作事宜并参与相互考察的情况下,其在《请示》第二条中也明确表态同意“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天瑞集团元泽公司进行增资重组合作”,这意味着地质二队已了解《合作框架协议》内容,否则其不会在《请示》中作出上述表态,鑫湖公司关于地质二队并不知晓《合作框架协议》内容的主张与常理不符。至于鑫湖公司主张的《合作框架协议》落款时间在《请示》落款时间之后问题,与本院查明的前者系2010年12月21日而后者是2011年1月18日的事实不符。再次,地质二队在《请示》第二条中已明确“同意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天瑞集团元泽公司进行增资重组合作”,地质二队作为鑫湖公司的股东,其本身具有独立作出是否同意鑫湖公司对外合作的意思表示的权利,而地质二队向主管部门报请批示,系其内部程序。元泽公司取得《请示》复印件,亦知晓地质二队同意与天瑞公司合作的明确意见。至于在形式上未召开股东会,亦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如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的规定。因此,鑫湖公司关于《合作框架协议》未征得地质二队同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文章摘要2: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解读】股东并无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向外,公司财产被查封而产生的损失与股东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