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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49号

更新时间:2020-09-03   浏览次数:4464 次 标签: 股东代表诉讼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要旨】公司应当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应为被告。
【裁判摘要】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有效办法。在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制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或与第三人共同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或拒绝通过诉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中小股东为了公司的权益可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公司提起诉讼。作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已成为公司法中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一种特殊救济方式。只要是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的当事人,都属于被告之列。因为公司是利益实际受到损害的主体,是实质上的原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由于天河百盛的高管人员不作为,导致天河百盛的利益受到损害,按照现代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理论,天河百盛的股东天河大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但是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人应当是天河百盛的高管人员、狮贸控股公司以及损害天河百盛利益的狮贸控股的关联公司,天河百盛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天河大厦以合资公司天河百盛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选择上存在错误,应当在实体审理中由天河大厦予以变更和调整;如该公司坚持诉讼天河百盛,则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文章摘要2:

【解读】合资公司的股东不能直接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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