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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44号

更新时间:2020-09-10   浏览次数:299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4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再结合红大公司的章程的相关记载:......可知红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执行董事担任,而执行董事的产生应通过股东会选举产生,而目前并未有证据显示红大公司的股东有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吕某某直接要求红大公司免除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吕某某的第二、三项诉请不予支持正确。吕某某自行辞去红大公司相关职务的行为不能当然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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