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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绵民终字第1175号

更新时间:2020-09-11   浏览次数:391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绵民终字第1175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应当最迟在2010年12月31日知道自己拥有的20%股权变更至了第三人张某某名下,按照“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其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时效至2012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他字(2001)第19号《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中指出“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刘某某作为裕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至迟应在2010年12月31日召集和参加公司股东会。在其股权于2010年11月5日变更至他人名下后,其至迟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知道这一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刘某某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诉讼时效。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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