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77号

更新时间:2022-08-11   浏览次数:505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7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2016年4月7日,大唐公司对研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研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代表研苑公司委托律师应诉、答辩、参加庭审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合法有效。陈某某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研苑公司印章是否与备案的公章一致,并不影响本案对陈某某委托林某、焦某两位律师参加诉讼行为的认定。2016年7月7日,在陈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未解除的情况下,姚某某、席某某、陈某以研苑公司董事的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代表研苑公司委托谢某、杨某两位律师作为研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不具有对抗陈某某上述行为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研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于2016年7月27日由陈某某变更为姚某某,但研苑公司一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故一审法院对于研苑公司董事、股东所委托的两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未予确认,没有错误。

文章摘要2:

【解读】法定代表人签字委托代理律师,虽然加盖公司印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并不影响委托律师的行为。

标签

暂无标签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