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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116号

更新时间:2020-09-13   浏览次数:289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摘要】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主张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在完成前置程序后,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应列损害公司权益的他人为被告,公司则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故赛格商贸公司、浙乐公司和赛格管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此外,林某某以浙乐公司与赛格商业运管公司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严重损害了浙乐公司和股东林某某的合法利益为由提起撤销之诉,是浙乐公司及股东林孙某某护自身利益的正当途径,也符合《公司法》对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严格规制的目的,故林某某有权对他人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提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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