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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

更新时间:2020-09-26   浏览次数:340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
【裁判摘要】只要股东间的协议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以及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即应当与公司章程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基于本案系争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曾某的创始股东特别权利是当时各股东达成的合意,约定亦不违法,且公司章程中亦未对此特权予以否定,故曾奕的特别权利应属合法有效,并当然适用于股东会职权。故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因违反上述股东间的协议而应当予以撤销。

文章摘要2:

【解读】本案全体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 约定产联电气创始人曾某、李某某对报批股东会决定或批准的事项拥有否决权。上海二中院认为, 即便章程中缺少“股东另有协议约定的, 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行使表决权及否决权”的条款内容, 也不能据此否定曾某的特别权利。本案系争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曾某的创始股东特别权利是当时各股东达成的合意, 约定亦不违法, 且公司章程中亦未对此特权予以否定, 故曾某的特别权利应属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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