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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必然承担连带责任?

更新时间:2022-03-06   浏览次数:2862 次 标签: 清算责任

文章摘要:

解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文章摘要2:

问题: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必然承担连带责任?

解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读:9号指定性案例在认定股东只要“怠于履行义务”,就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理解也不够准确。例如,裁判理由认为:“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该论述值得进一步研究。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与责任】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

  第十八条【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十九、关于强制清算程序中对破产清算程序的准用

  39.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如清算中公司的有关人员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清算组未及时接管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清算中公司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清算中公司拒不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理解与适用】

9号指定性案例在认定股东只要“怠于履行义务”,就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理解也不够准确。例如,裁判理由认为:“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该论述值得进一步研究。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本纪要公布后,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本纪要的规定处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72页


经典案例:

·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公司清算义务 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天津江城工贸有限公司诉青岛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55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确立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清偿责任。本案中,已经生效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清字第1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指出,因新永安科技公司的财产、账册、文件、公章均已无从查找,致使无法对新永安科技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故应终结对新永安科技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天津工贸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另行诉请新永安科技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即股东对新永安科技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新永安实业公司作为新永安科技公司的股东,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对新永安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读1】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具体认定:

(1)该股东应当是公司清算义务人而后才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可能。

(2)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责任的股东应当是主观上有过错的股东,而对于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

【解读2】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具体认定:是指由于公司据以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权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也无法得以清偿(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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