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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关联关系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20-10-01   浏览次数:2759 次 标签: 自我交易 关联关系 实际控制人

文章摘要:

解答: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关联关系两公司之间未经股东会同意签订合同,如董高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控制关系的,合同无效;否则,董高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合同无效

文章摘要2:

【解读1】未经股东会同意,公司与其董事任职但非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公司订立合同有效。
【解读2】未经股东会同意,公司与其董事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订立合同无效

问题: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关联关系两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是否有效? 

解答: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关联关系两公司之间未经股东会同意签订合同,如董高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控制关系的,合同无效(经典案例1);否则,董高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合同无效(经典案例2)。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法相关用语的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经典案例1:

·卡斯托尼精密金属(天津)有限公司与博览株式会社(BoramHi-TekCo)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49号

【裁判要旨】同一人分别在两家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但非公司实际控制人,如两家公司未经股东会同意订立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条款是指除公司章程规定允许的或股东会认可的情况外,禁止公司的董事、经理个人作为一方,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这是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工作,当其以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与其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其他交易时,就难免牺牲公司利益而使其个人获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此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但本案中,尽管涉案《供货合同书》签订时,博览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同时担任了卡斯托尼公司的副董事长,但该合同双方是博览株式会社与卡斯托尼公司,而并非金某某个人与卡斯托尼公司之间的交易,且收货人也是卡斯托尼公司,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经典案例2:

·上海维格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诉ANDREASALBERTUHLEMAYR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安德列斯既是原告的董事、董事长,也是钻树公司的大股东、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钻树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并获取报酬,安德列斯作为钻树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则是该交易的主要获益人,其个人在该交易中处于与原告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故该交易应该经原告公司股东会同意方可进行。但安德列斯未经上述程序直接代表原告与钻树公司签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公司利益的损害。尽管安德列斯辩称该行为得到了其父阿尔伯特的授权,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何况即便存在阿尔伯特的授权,只表示原告外方股东德国维格拉公司已同意,但该交易仍未得到原告中方股东的认可,故安德列斯的上述抗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解读】公司与其董事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订立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合同无效

·香港森源矿业控股有限公司等诉青海森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再终字第5号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公司所有的探矿权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之规定,梁某某作为青海森源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利用作为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及关联关系,将青海森源所有的探矿权以实际支付8790345元的价款转让给内蒙小红山源森,转让价款明显低于涉案探矿权前期完成的勘查投入,损害了青海森源唯一股东香港森源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港森源对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签订的《探矿权变更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

【解读1】公司法定代表人低价转让公司财产给其关联公司,股东可诉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2】未经股东会同意,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财产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的合同无效

【解读3】(一)基本案情:(1)青海森源取得探矿权,法定代表人梁某某,香港森源为唯一股东;(2)青海森源董事会决议将探矿权转让给即将成立的小红山森源,香港森源作出董事会决议罢免青海森源所有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人但未办理工商登记;(3)梁某某成立小红山森源,梁某某为法定代表人,青海森源与小红山森源签订《探矿权变更协议》约定青海森源将探矿权变更为小红山森源,转让价800万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4)香港森源起诉请求确认《探矿权变更协议》无效,一审判决支持无效,二审驳回无效的诉求,再审判决无效。(二)裁判理由:(1)梁某某作为青海森源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公司对负有的忠实义务,利用其作为青海森源和小红山森源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及关联关系,将青海森源所有的探矿权低价转让给小红山森源,损害青海森源唯一股东香港森源的利益,香港森源根据《公司法》第153条之规定,股东可以对董高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直接提起诉讼;(2)《探矿权变更协议》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应属无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香港森源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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