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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399号

更新时间:2020-10-01   浏览次数:447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摘要】王某某上诉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由海港公司承担担保人赔偿责任。但该条规定的担保人责任是在担保合同成立且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某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怡海公司不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怡海公司不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应适用该条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未经怡海公司同意,擅自在担保合同上加盖怡海公司的印章,事后也未得到怡海公司追认,属无权代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文章摘要2: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担保人责任是在担保合同成立且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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