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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6084号

更新时间:2023-04-26   浏览次数:12271 次 标签: 隐名股东

文章摘要: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608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与汪某某及中科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汪某某代王某持有中科公司相应比例股权,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汪某某作为中科公司目前工商登记的股东,其名下登记之部分股权实际代王某持有,现王某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及部分股权(即2股对应股权比例2.439%),中科公司半数以上的工商登记股东已明确表示同意,其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某名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文章摘要2: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9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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