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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终6272号

更新时间:2020-10-03   浏览次数:3449 次 标签: 隐名股东 股东知情权

文章摘要:

【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终6272号
【裁判摘要】汪某某已经向奥普泰公司出资并取得了出资证明书,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股东身份应当得到确认。虽然未经工商登记,但是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仅仅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未经登记并不能排除汪某某的股东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也只是强调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但并未排除未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行使其相应的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关事项,也是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程序要求,不涉及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是通过协议约定的形式约束其权利义务,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只能通过显名股东行使其权利,而本案中工商登记的五名股东只是股东代表,对于其他未登记的股东,其股东身份奥普泰公司是明知的,因此,汪某某等未登记的股东与五名登记股东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综上,汪奶奶的股东身份可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汪某某具有股东知情权。

文章摘要2:

【解读】已经出资并取得出资证明书但未经工商登记具有股东身份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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