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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

更新时间:2020-10-14   浏览次数:299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提示】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应为未生效,而非无效;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或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裁判摘要】

一、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

二、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问题提示】中外合作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中股权的生效条件?

【裁判规则】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裁判理由】

①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②由于涉案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未经批准,而批准的前提是当事人报批,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应产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的,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诉人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攀钢集团重庆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据此,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登记才生效,如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广州市知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双方均未将该《股权转让合同》提交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故《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

·蔡国镜与蔡凤荣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讼争双方协议转让长隆公司股权将使长隆公司由台商独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显然该股权转让行为已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原审批事项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依法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因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未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讼争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上诉人必须先支付被上诉人160万元后才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至今上诉人尚有140万元转让款未依约支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③因股权转让未经政府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审批,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被告应返还公司的印章、原告的私章和相关材料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订立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且已解除,使合同的关系归于消灭,原告请求违约金46万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已收取被告第一期20万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美中贵阳投资开发公司与LEONTE TONI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审批,实质是审批机关对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对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向审批机关提交股权变更手续,阻碍已成立的合同依法报经审批发生法效力,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双方均应有依法促使已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也即双方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继续办理股权变更的审批手续。 

·香港永昌利实业发展公司诉裴朝霞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工商管理部门未予变更,不影响香港永昌利公司与瓷贸大厦公司合作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以中新公司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由否认上诉人与瓷贸大厦公司的合作与事实不符。

·瞿新芳与简新显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必须经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须报有关审批机关审批,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可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及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须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合营企业设立的相关文件及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未生效。 

·绍兴中兴商城发展有限公司等与黄婉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虽然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各方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必然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若对合同的生效要件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有规定,则应当从其约定或规定。在本案中,由于中兴商城的投资者具有港资因素,其股东转让股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但当事人并未依据上述规定办理相应的批准登记手续,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确认其未生效,并无不当。

·忻佩芬诉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股东权案

【问题】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能否直接侵权法院确认其股权并要求公诉变更工商登记?

【提示】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需获审批。

【裁判观点】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故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对当事人之间委托投资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等问题进行审理,对符合条件的可以判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股东的行政审批申请手续,但不得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也不得直接判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审批结果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裁判摘要】至于忻佩芬提出的要求华侨商务公司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忻佩芬所提的办理变更手续应包括变更审批以及登记手续。但无论是变更审批还是变更登记手续,从保护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均应由华侨商务公司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尤其是本案中,负责变更审批及变更登记的相关主管机关均参加了关于华侨商务公司股东变更的专题会议,并同意将忻佩芬等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的情况下,华侨商务公司更应尽快办理变更申请。华侨商务公司提出在公司内部形成董事会决议中存在一定困难,也表示公司并未故意拖延办理,但在协调会召开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仍未能按照各方商定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股东申请,对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均会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忻佩芬的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经行政机关批准同意将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被批准公司应当履行办理变更登记申请的义务,法院可直接判决该公司限期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天水产公司、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宝通建业有限公司企业收购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

【提示】外商投资企业收购合同中部分股权转让行为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应为有效;剩余股权转让因未经批准而无效。 

·香港绿谷投资公司诉加拿大绿谷(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

【裁判摘要】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应根据主管部门审批的结果确定股东的身份。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不当并要求变更审批结果的,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当事人就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股权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裁判观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程序上或形式上的要求,未经审批的变更行为当然归于无效。在备案等准行政决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使有关行政行为作出变更,而对于行政决定性质的行政行为,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因此,当事人就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变更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股权的,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规则】一般来讲,确权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然而,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程序上或形式上的要求,未经审批的变更行为当然归于无效;对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则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 

·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 

【提示】中外合作合同履行中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先行判决办理股权转让报批手续。

【裁判观点】公司董事会就中外合作合同履行中发生的股权转让作出决议,如果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参加了董事会会议,该决议包含了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在决议上签字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仅就合同的效力而言,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虽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但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的规定,还应报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如原告的诉讼请求时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必须以股权转让行为得到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为前提。鉴于当事人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已查清,原告已提出关于判令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原告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待先行判决生效后视审查批准机关的审批结果再行处理。

【裁判要旨】违背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达成的条款,不符合合同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2期(总第170期)】

【提示】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中达成补充协议,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的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属于对原合同的修改,但其效力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加以分析。如果补充协议内容不涉及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一方当事人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先跃诉李桂宏等股权确认纠纷案——方先跃诉李桂宏、无锡市赛福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成峰、孙祖兵股权确认纠纷案

——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内资公司登记行政行为作出变更

【裁判要旨】

①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确认外商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究其实质是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替代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本案所涉的外资企业审批行为,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审批行为。

②外商为规避法律规定的审批行为而与他人约定作为公司隐名股东时,不能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杨树朴等诉沈景花股东权纠纷案 

——隐名股东的相关权利

【提示】外籍人士与国内人士签订隐名投资协议,约定由外籍人士投资,以国内人士的名义设立公司。因该协议规避了外资企业法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批手续,故属于无效协议,外籍人士的投资亦属无效。该外籍人士不能依据无效协议而直接享有所设立公司的真实股东的相关权利。

【裁判规则】股东不能依据无效协议而直接享有公司显名股东的相关权利,其无权进行股权转让。

·刚毅(集团)公司转让并无实际出资的股权请求受让人新疆宏景有限责任公司、香港耀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被驳回案

——出资人未向外商独资投资公司注入资金的股权认定

【提示】

①境外投资者没有在法定的期间按照法定的比例缴清出资的,该外资企业应当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②境外投资者对其设立的外资企业没有投入注册资金和项目开发资金的,不享有真实、合法的公司股份权益,其转让该公司股权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裁判规则】出资人未向投资公司注入资金,投资公司实际上未形成法人财产,出资人不享有独资各的股权。

【裁判摘要】外资独资公司在设立过程中,虽依法取得了相关证书和营业执照,但没有按照规定在福长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九十天内缴清不少于投资者认缴出资额15%的第一期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时公司申请在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已自动失效。公司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或在其未主动办理的情况下,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公司不仅未予以注销,反而将公司转让出去,其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

·汉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

——外商投资的企业取得股东资格的认定

【问题提示】享有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是什么?如何认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资格?

【要点提示】

①股东的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维护公司权益的一项重要权利。本案当事人虽然提起的是股东知情权之诉,但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只有确认了这一重要的前提,只有真正成为公司的股东,才可能真正享有股东的诸项权利。

②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属于重大事项的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的取得,首先取决于审批机关的审批。本案中,从严格适用法律和维护法律安定性的角度考虑,认定当事人不具有股东的资格,不享有股东的知情权。

【裁判规则】认定是否具有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取决于是否取得审批机关的审批。

【裁判摘要】

①根据《外资企业法》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实行审批制度。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外资企业股东资格的取得,首先取决于审批机关的审批。现汉唐公司在北京台群公司的股东资格未经相关审批机关的批准,故其尚不是北京台群公司的股东。具备股东资格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基础,因汉唐公司不具备北京台群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其不享有股东知情权。

②汉唐公司请求判令台群清算委员会立即向北京市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汉唐公司的名称、住所、持有的股份、重新委派的董事姓名等事项记载到北京台群公司在北京市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档案中,其请求记载的上述事项均属于须经外商企业审批机关进行审核批准的事项,汉唐公司提出的此项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应予驳回。 

·北京中汽联贸易有限公司与骏升投资国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裁判摘要】骏升公司与中汽联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但因骏升公司为香港法人,其并购国内企业必然导致企业性质的变更,其在内地收购企业或购买企业股份属于设立外资企业的一种形式,其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因此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 

·高青月与陈世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提示】外商当事人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是否以经过审批的合同为准?

【裁判要旨】外商当事人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一个经过审批,一个未经审批(未审批的合同未生效,未对当事人产生约束效力),应当以经过审批的合同为准。

·何正诉陈锦耀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提示】外资企业股权转让未报审批,是相对人自己报批、解除合同还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裁判要旨】外企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未报审批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既不是无效也不是已生效,相对人可自行办理报批手续、解除合同等(也有人主张以缔约过责任处理)。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精卓公司是外资企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陈锦耀间有关精卓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审批机关批准。因此,原告与陈锦耀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效力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如果合同成立而不生效,则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不存在合同的效力开始存在而后被消灭的问题,也就无所谓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不能要求解除一个未生效的合同,其要求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提供的《股权证明》显示,陈锦耀已向原告收取了349540元的转让款。在原告与陈锦耀的转让合同未生效的情形下,陈锦耀继续占用349540元转让款缺乏合同依据。因此,原告要求陈锦耀返还349540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日马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泰玛士建材(中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提示】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审批的实质

【裁判要旨】

①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审批的实质是股权变更的审批(股权变更审批不完全等同于股权转让合同审批);

②外商投资者之间就转让的股权作价多数、受让方如何支付转让款等事宜,系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约定内容,我国法律未强制规定这些内容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陕西金麒麟药业有限公司与珠海国家高新区金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受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股权转让协议是否须经审批才能生效?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股权转让协议须经审批才生效: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履行过程中又签订了变更股权转让协议和退股协议,但未经审批而未生效,变更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审批未生效对当事人不具体合同约束力而实质上没有对原股权转让协议进行更改,当事人只需履行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

【裁判摘要】金麒麟公司和金大公司及佳南公司三方于1999年6月3日签订的《变更原股权转让、受让合同的协议》,因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上海文喜实业有限公司与日本荐田纸工业株式会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是否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由公司章程规定。 

·武汉标达投资有限公司与香港昌辉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提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未经行政机关批准,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还是未生效?

【裁判评析】1983年颁布的《中外合同经营企业实施条例》第20条、1997年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但《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规定,应限缩解释为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未报审批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应认定为未生效。

·德清县恒创园艺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瀚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提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报批义务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须经审批,未经审批的债务合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但该协议未生效不影响协议中约定的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即相关义务人仍有报批义务。除非协议中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审批手续,转让方应先履行报批义务。

·伟科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裕田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转让股权时,除需经合营他方同意外,还需报审批机构审批股权转让,审批机构审批通过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生效的法定条件,未经审批通过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狮贸控股有限公司诉青岛第一百货商店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提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谢水吉等与李声钟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提示】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转让股权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股权变更无效,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 

·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纠纷案

——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

提示】商为隐名投资内地个体诊所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2006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投资大陆医疗机构。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天津市顺通化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对价的变更不属于重大或实质性变更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已获批准后,当事人协议变更股权转让对价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无须另行报批。

·黄婉凤诉绍兴中兴商城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案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效力的判定)

【提示1】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为未生效合同。

【提示2】因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为业主个人财产的一部分,且个人独资企业为业主个人所有、控制,故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实质上为业主个人。业主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即业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方先跃诉李桂宏、无锡市赛福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成峰、孙祖兵股权确认纠纷案

——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内资公司登记行政行为作出变更

【提示】伪造股东签名形成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并据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即便该股东以“分取公司剩余财产”名义已领取“清算款”,亦不改变其股东身份。

【裁判要旨】

①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内资公司登记行政行为作出变更:商事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公示效力,不具有确认民事权利归属的后果,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确认商事登记权利的归属时,应当审查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效力确认民事权利的归属;商事登记的变更,应当依据民事诉讼的审判结果作出,不宜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规则方面,普通民商事诉讼与涉外审判程序中所持有的标准是不一致的。

②股东非依法转让其所持股份不丧失其股东资格:方先跃收取42万元的原因是李桂宏告知其赛福公司因经营不善需进行清算,其作为股东应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方先跃并无转让其股权的意思表示。关于方先跃转让其名下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也均非方先跃本人所签,故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不成立,方先跃取得42万元并非抽逃出资,是否抽逃出资也不影响股东身份的确认,故方先跃仍享有赛福公司股东资格。

③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确认外商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究其实质是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替代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本案所涉的外资企业审批行为,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审批行为。

④外商为规避法律规定的审批行为而与他人约定作为公司隐名股东时,不能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飞天工贸总公司、飞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中外合营企业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未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的,应认定无效。

·顺德市陈村镇投资控股总公司诉松柏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

——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股权转让认定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相对方支付股权转款。

【裁判要旨】合资经营公司的名义代持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股权转让给外资方并办理了审批手续,嗣后以为办理审批需要而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主张约定的对价,因该对价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代持股东一方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总80期)】

【裁判要旨】投资者仅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之一签订投资协议,并约定受让股份,因未与项目各方签订合作合同和章程,亦未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应认定该投资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上诉人海龙王公司根据其与三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付给三联公司6000万元,作为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使协议得到了部分履行。但三联公司只是侨都公司投资三方中的一方,无权决定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开发。海龙王公司与三联公司之间形成的只是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海龙王公司在侨都公司中占有股份。由于海龙王公司没有与珠江侨都项目的各方签订合作合同和章程,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加入珠江侨都公司,所以,海龙王公司以在侨都公司占用股权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市外经委针对珠江侨都公司作出的233号通知,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宁波嘉成拍卖有限公司诉李瑞堂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涉外股权转让居间合同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在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中,居间人或当事人为减少交易税费,常常签订交易金额不同的阴阳合同,虚假交易金额的阳合同已报审批机关批准,真实交易金额的阴合同未报审批机关审批,对该未经审批的阴合同是否有效,以此为基础的居间合同是否有效,现行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股权转让行为已得到审批机关批准,当事人已经按照真实交易金额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可认定涉外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以此为基础的居间合同也应认定有效。

·台湾同正食品有限公司诉叶中和股权转让案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

【裁判要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须经政府外经贸部门批准才能生效,即行政审批是该类合同的生效要件,亦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据。

·杨三妹诉何继盛等企业出售案

【提示】外国自然人受让内资独资企业未经审批不生效。

【裁判要旨】内资性质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外国自然人未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批的,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出让方基于该转让协议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

·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诉香港联达实业公司股权转让案 

【提示】合营企业股东退股协议未经审批未生效。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签订退股协议,改变合营企业性质,且可能导致企业形式变更,未办理相关审批及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应确认退股协议尚未生效,不发生履行效力。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八佰伴(上海)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裁判要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虽规定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审批机关审查,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但该规定仅是行政规章,不能替代《担保法》有关规定。

·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物权确认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总第188期)】

【裁判摘要】在物权确权纠纷案件中,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依据受让合同提出的确权请求应当视动产与不动产区别予以对待。人民法院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权属可以予以确认。对于权利人提出的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

【裁判要旨】我国土地管理实行的是按用途管制而非按用地主体进行限制。原则上境内外法人均享有相同待遇,均可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除另有特殊规定外,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境外法人在我国购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无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故境外法人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在违反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为合法有效。

·黄经邦与海南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外商将在大陆赚取的利润直接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股东出资

【裁判要旨】公司企业的股权变更可以适用事实股东权利说,即只要事实上行使着股东权利,即使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可以拥有股权,甚至可以请求公司为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出于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徐某某与某会社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提示】国内自然人不能成为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

【裁判要旨】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条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因此,国内自然人不能成为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

·隐名投资人的股权确认——高帽子股份有限公司诉柏郁等股权确认案 

【裁判要旨】虽无书面约定,但根据全案证据可证明,外商投资企业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名义股东的口头约定,并已实际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可以作出直接确认“隐名股东”权利。

·上海恒伦顿某公司与HELDON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减资事宜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股东负有按原出资额出资的义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以及各方股东的认缴出资比例均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依照我国公司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各方股东均应对公司负有按认缴的出资额足额出资的义务,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不得减少注册资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减资事宜未经审批,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仍应按照原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

·王某与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审张某、原审纪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公司印章控制权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裁判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变更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但是对于内部而言,只要符合法定程序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就产生相应法律效力。通过有效的公司决议产生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可以对外代表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依照《物权法》(第34条)、《民法通则》(第117条)和《公司法》(第148条)的相关规定,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公司的印章、会计账簿及有关凭证。

【裁判摘要】外商投资企业中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变更并不属于我国现行外商投资立法规定的“重要事项的变更”,不需要先行到外资审批机关进行审批。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变更涉及到公司章程修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规定的期限内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金军等与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股权继承纠纷上诉案

——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的处理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种继承,无需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在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有义务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广州城启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商业储运公司、广州百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未经审批而被认定未生效不影响报批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中惠(海南)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安能信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①如内资企业的股东将部分股权直接转让给外资,会直接导致公司由内资公司转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未经商务部门批准股权转让协议不生效。

②如内资企业的股东虽与外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有以下三种情形时将不会直接导致公司由内资转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未经商务部门批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A.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该股权先由其他内资受让;

B.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该股权由其他内资代持;

C.外资股东隐瞒其外资身份,以内资名义签订转让协议。

·梁勇与陈火荣、梁基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因此,在未履行相关合同行政审批程序的情形下,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

·阿卜杜拉·哈马德·拉希德·阿尔·沙姆希(abdulla hamad rashed alshamsi)与上海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由于涉及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企业到境外投资和参与经营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对国内企业到海外投资和从事经营活动实行严格的境外投资资质审查和规模准入制度,并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核并颁发批准证书。因此被上诉人南市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与上诉人就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境内的阿法拉克公司进行经营合作、承包投资,必须按照上述我国有关海外投资审批管理规定办理。现被上诉人南市公司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与境外个人即上诉人签订经营合同――10.17协议,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系无效合同。

·吉美投资有限公司、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张顺义、张磊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间跨越了外资审批制度改革的法律文件实施日期,但股权转让合同只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艾费尔(烟台)新型显示器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09号

【提示】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由行政审批制度改为备案管理制度后,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并生效而非未生效。

【摘要】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该协议的内容属于双方对艾费尔烟台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额等事项的重大变更。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在签订上述《协议书》之时,协议书约定内容属于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事项,在未经报请批准或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未明确不批准之前,合同中相关条款处于未生效状态。本案并不存在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明确表示不批准该《协议书》的事实。而且,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9月3日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由行政审批制度改为备案管理制度,而本案中艾费尔烟台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或者禁止类领域。因此,上述法律修改以后,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中方不再出资以及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事项适用备案管理,不再要求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综上,本案中,2011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是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并生效。

·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与攀海国际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93号

【裁判规则】补充协议不构成对合资经营合同中出资方式的重大和实质性变更无须经批准生效。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条 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

  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殷某与张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裁判摘要】关于张某某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某某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某某以殷某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某某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张某某为淮信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宁波太平洋土地建设有限公司诉香港嘉华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792号

【裁判摘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据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从2013年4月28日签订成立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因未能获得主管部门审批通过而处于未生效状态。其次,2016年10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明确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的设立及变更事项,由审批制改为备案管理。2016年10月8日施行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参照本办法办理。”此时,一审判决因双方当事人提起上诉而未生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仍需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转让案涉股权,二审判决适用修改后的法律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能够促成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以及保障交易安全,更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合同权利和利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宁波太平洋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在外资审批制度改革实施后仍未审结的,应按改革要求认定合同效力。

·哈尔滨鹏程肥业有限公司等诉加拿大汉枫常绿有限公司(HanfengEvergreenInc)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628号

【裁判要旨】自2016年10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作出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其时外资备案管理制度的规定已经施行。根据该条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再属于审批对象,故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合同,而属于已生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存在错误,二审判决予以纠正,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解除合同系因鹏程公司、汉枫常绿公司在二审中均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当事人的合意解除予以确认,并未支持鹏程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理由。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解除,并不免除鹏程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鹏程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解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在外资审批制度改革实施后仍未审结的,应按改革要求认定合同效力。

·内蒙古嘉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预约合同无须经审批即生效

【裁判要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预约合同的标的为将来订立特定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如果没有直接变更股权的内容,无须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才能生效。

【案号】一审:(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4号;二审:(2012)粵高法民四终字第114号;再审:(2015)民提字第21号

·郑某某等诉恒发世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30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据此请求判令向审批机关办理报批等手续没有依据。

【裁判摘要】本案中,郑某某与陈某某于2006年1月4日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某将其持有的龙岩恒发公司的全数股权转让给郑某某,交易价格为龙岩恒发公司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核算作价11000万元(此为100%股权价),郑某某应在2006年2月28日前支付现金2000万元到陈某某指定账户,从2006年1月1日起龙岩恒发公司的所有经营收益归郑某某所有,郑某某同时承担龙岩恒发公司经营风险等。从上述内容看,陈某某意欲转让龙岩恒发公司的股权,郑某某意欲受让龙岩恒发公司的股权。由于陈某某并非龙岩恒发公司的股东,陈某某仅仅是龙岩恒发公司的股东之一香港恒发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无权与郑某某直接签署转让龙岩恒发公司股权的协议。因此,应当认为,虽然该《股权转让协议》具备一般合同要素,构成一份合同,且该合同成立,但其并不构成转让龙岩恒发公司股权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并非正式的转让龙岩恒发公司股权协议,但却是郑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直接导致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合同,因此即使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也不因此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此外,由于陈某某是占香港恒发公司70%股份的股东、香港恒发公司是占龙岩恒发公司90%股份的股东,陈某某是龙岩恒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有理由相信如果陈某某信守承诺积极配合,能够最终实现龙岩恒发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郑某某的意愿。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该《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正确,但其认定该协议系意向书并非合同且不能成立欠妥,应予纠正。由于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正式的转让龙岩恒发公司股权的合同,因此,郑某某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请求判令香港恒发公司、龙岩恒发公司共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办理报批手续、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依据,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审法院没有支持郑某某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然而,《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观本案,郑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合同后,陈某某通过龙岩恒发公司董事会聘任郑某某担任龙岩恒发公司的总经理,郑某某实际对龙岩恒发公司进行了将近两年的经营管理,龙岩恒发公司的经营状况得到了改善。郑某某积极履约,陈某某亦应积极推进龙岩恒发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如果陈某某坚持不继续推动将龙岩恒发公司股权转让给郑某某的进程,且对其不积极作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则合同对其拘束力无法得到体现。虽然郑某某关于办理股权转让报批、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其通过该请求已经表达了希望陈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如果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郑某某可以通过另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从而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

·柯某某诉陈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40号

【裁判要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外方的实际出资人之间转让投资权利不需要报内地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批准。

【裁判摘要】本案转让的目标公司是在广东省中山市注册的两家外资独资企业——金昇公司和海照公司。金昇公司登记的投资外商是永星贸易行,该贸易行的业主为柯某某1、柯某某2等。海照公司登记的投资外商是银屏公司,银屏公司的股东是柯某某1。有关各方承认,金昇公司和海照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柯某某1、陈某某和黄某某。虽然有关各方在8.13协议中约定了柯某某1将其持有的金昇公司、海照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某某、黄某某或拟由陈某某、黄某某共同设立的新金星公司,但在法律上,柯某某1、陈某某黄某某不是金昇公司和海照公司的直接投资人,股权转让不能在他们之间直接进行。8.13协议也未直接变更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外方,该协议实际上是投资外方的实际出资人之间转让投资权利,不需要报内地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批准,也无法报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协议成立即生效。由于8.13协议不是金昇公司、海照公司的投资人永星贸易行、银屏公司与受让方永星贸易行签订的,不能直接产生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效果,这才由设立两家外商投资企业的永星贸易行、银屏公司与受让人新金星公司签订了10.15协议。10.15协议已经过审批,说明审批机关同意股权转让,股份也已过户。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以8.13协议未经审批而未生效为由驳回柯某某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融发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四终字第8号

【裁判要旨】非法占有股权事实的认定:合资合同一方用合资的项目与其他公司合资,但在验资资金汇入后,又退出资金,仍与合同相对方合资经营的,不存在非法占有股权的事实。

【裁判规则】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作价,应由有关政府机构作出规定,不能由合营双方自行约定。

【裁判摘要】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电影公司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其应缴注册资本,合资合同约定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500万元人民币。融发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主张该土地使用权根据黑龙江省国通资产评值咨询公司的评值应为2 235 600元人民币,因此主张电影公司未达到合资合同规定的出资额。对于合资中方以场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作了明确规定,该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如已为中国合营者拥有,则中国合营者可将其作为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第四十九条规定:“场地使用费标准应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按照上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以实物、工业产权、场地使用权投资的,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对于场地使用权的作价不能由合营双方自行商定,而应根据相关条件由相关政府机构作出规定如何作价。实践中,对于中方以场地使用权出资的,往往都是由合营双方在合资合同中直接作出约定,再经由相关人民政府和外经贸部门批准(即外经贸部门批准合资合同及章程、人民政府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行为)。因此,即使实践中合营双方未能严格按照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但这样的做法与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并不相悖,因为合营双方对于场地使用权的作价行为已经得到了相关机构的批准。事实上,1994年3月9日的《验资报告》已经确认电影公司已经按照合资合同的规定完成了出资义务。因此,上诉人融发公司关于电影公司的投资未依合营合同规定足额到位、已构成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泰山贸易公司与明发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5号

【裁判要旨】《付款确定》是当事人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承诺,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书,无须经过相关机关批准。

【裁判摘要】本案中,泰山贸易公司与香港明发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将泰山贸易公司在与香港明发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之间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所占的利益份额进行转让,并非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解读】协议实质是将合作开发项目利益份额转让并非股权转让。

·海丰百富才服装有限公司与东荣食品(海丰)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9号

【裁判要旨】港商独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经过批准,未经批准合同不生效;转让人在报批过程中负有协助义务。

【裁判摘要】《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该条并未区分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因此,应当认为无论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还是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转让均应报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参照该规定,本案所涉土地要实现转让,须报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还规定,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参照该条规定,东荣公司将其财产权益——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履行该两项报批义务。

·香港安托(中国)有限公司诉成都蜀都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作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176号

【裁判要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向外方出具担保书保证其收益不低于引进资金,视为先期收回投资的约定,应为有效。

【裁判摘要】蜀都公司向安托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在88-1号合同之后签订的,其担保的内容是保证安托公司在七年合作期间的收益不低于其引进的一千万港元,保证的方式是通过调整双方的分成比例来实现的,应当视其为先期收回投资的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不宜认定该担保无效。

·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海口市服务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因合作合同发生纠纷,签订《和解协议》,将欠交的承包金变成债务关系,由一方发给法院,属于双方对交付承包金的单独约定,没有按约定交付不构成对合作合同的根本性违约。

【裁判要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约定由一方承包经营。

【裁判摘要】由于荣峰公司不自动履行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考虑到荣峰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决定拍卖荣峰公司对东湖大酒店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南大高新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继受取得荣峰公司对东湖大酒店的经营权之后,与服务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和《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其与服务公司之间形成的新的合作关系合法有效,南大高新公司据此享有和承担原荣峰公司在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从服务公司与荣峰公司签订的合约、补充协议、补充合同书以及补充余款附件约定的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的中外合作关系实际上是以承包形式体现合作,合作是本质,承包是其经营管理的一种形式。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公司与荣峰公司之间存在合作与承包的双重关系,服务公司与南大高新公司之间只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长沙亚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师大安博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外资通过与内资企业的股东签订合同的方式控制民办学校,并非直接参与学校办学与管理,相关活动不属于《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调整范围,不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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