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572号
更新时间:2020-10-21 浏览次数:3530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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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572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曹某某、薛某某、桔海公司与程某、瞿某某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约定程某、瞿某某可以逐步先行收回1800万元的投资资金,但并没有约定程某、瞿某某可以不承担风险,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规定,本案曹某某四人主张该《合作协议》实质上为借款合同,与法律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曹某某、薛某某、桔海公司与程某、瞿某某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约定程某、瞿某某可以逐步先行收回1800万元的投资资金,但并没有约定程某、瞿某某可以不承担风险,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规定,本案曹某某四人主张该《合作协议》实质上为借款合同,与法律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