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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771号

更新时间:2020-10-24   浏览次数:307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771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核心争议是:陈某某承包的土地是否在761号征地批复范围内。旬阳县政府在一审时提交的2份旬阳北火车站铁路外侧地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一审法院以不符合书证形式要求而不予确认,因此旬阳县政府并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原承包土地在761号征地批复范围内,一审法院仅以旬阳县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时对陈某某原承包土地进行了实地丈量为由认定涉案土地被确定为扩建旬阳北火车站建设用地及配套设施用地范围,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对此问题亦未进行审查,迳行认定涉案土地在西康铁路第二线工程配套的旬阳北站迁(扩)建项目用地范围内,亦属不当。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时,旬阳县政府称涉案土地确在761号征地批复范围内,原来规划为建设通往旬阳北站的道路,但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土地,后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1113号征地批复,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依法征收为国有,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旬阳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1113号征地批复、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地块信息、白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勘测定界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旬阳县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因主要证据不足被撤销的行政行为,在撤销后被告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鉴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确实在1113号征地批复范围内,旬阳县政府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结果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同,且征地补偿款已向白柳社区兑付完毕,陈某某可以随时从白柳社区领取,其补偿权益并未受到侵犯,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本案不予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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