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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515号

更新时间:2020-11-02   浏览次数:421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51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提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要提交初步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林某1、林某2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原审认定的事实,林某1、林某2对涉案虾塘水面的养殖经营权系1998年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获取,但是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认为,林某1、林某2依据1998年执行取得的是涉案虾塘140亩水面的使用权,而不涉及虾塘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由于涉案虾塘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归属于林某1、林某2,并且涉案虾塘水面的相关征收补偿已经完成,林某1、林某2与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涉案土地的储备土地征购协议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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