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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黑行申30号

更新时间:2020-11-02   浏览次数:372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黑行申30号
【裁判摘要】耐火材料厂自1996年始进行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将该企业性质由原来的集体企业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至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该企业性质仍然为股份合作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股份制企业的股东是企业的内部权利人。股东的权益在股份制企业中被完全吸收,企业的利益就是股东的利益。在股东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时,若允许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的后果却由企业承担,必将涉及诉讼成本和正当程序问题。保护诉权的原则不是无限制的。在考虑保护诉权的同时,还应当保护诉讼程序和其他当事人(企业、其他股东、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据此,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主张权利时,该企业的股东大会可以决定推选诉讼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关,有权决定企业的重大事宜。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亦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么某某虽为耐火材料厂股东,但其以个人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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