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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过户手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7-10-28   浏览次数:1814 次 标签: 连环购车 名义车主

文章摘要:

什么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需要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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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需要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回目录

    1.机动车属于动产,其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不以登记为要件。

    2.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经交付的,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回目录

    1.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仍须在机动车强制保证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者给予赔偿。

    2.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受让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是排除了名义车主责任,受让人不一定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A.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包括所有基于法律行为而转移机动车所有权的行为,且该法律行为应当有效)转让机动车;

    B.当事人没有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

    C.机动车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提示】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通说认为,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

    ①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

    ②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

    ③判断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以其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但是,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举证证明该车已经卖出并且已经交付。

    为避免纠纷和风险,卖方一定要及时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

陈其象律师提示2:机动车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回目录

    ①应当由最后的受让人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外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②机动车形式登记人(名义车主)不必承担责任。    

法规依据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有权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