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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21号

更新时间:2022-05-30   浏览次数:4082 次 标签: 裁判基准时 行政行为合法性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21号
【裁判摘要】裁判基准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一般只能以行为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标准——行政行为作出、被诉请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作出裁判,必然存在时间间隔,以上述不同时间作为裁判基准时,将可能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得出不同结论。一般而言,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出的,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一般也只能以该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标准,而不能以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或法律发生变更为由,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亦或违法。否则,将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有损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当然,基于行政行为性质的不同,行政诉讼的裁判基准时也相应有所区别。但是,对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已于行为作出时确定并实现的,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就仅与处分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有关,而不能以行政机关当时无法预见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为认定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

文章摘要2:

【摘要】本案中,根据原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杭房拆许字〔2006〕第0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案涉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因拆迁双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原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24号裁决书》,杭州市政府以此为前提作出《8号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8号决定书》作出后,案涉房屋也已于2008年5月22日被强制拆除。因此,对《8号决定书》是否合法,只能根据该决定书作出当时的情形作出判断,即便此后《24号裁决书》被依法撤销,也不能仅以该撤销的事实,否定杭州市政府当时作出《8号决定书》的合法性。因此,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张某某认为《24号裁决书》被撤销后将导致《8号决定书》违法,于法无据。......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张某某通过主张《8号决定书》违法进而主张杭州市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具备相关起诉条件。因此,一审裁定驳回陈某某、张某某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