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7号
更新时间:2020-11-11 浏览次数:3833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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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只有在”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进入再审程序;如果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与生效判决、裁定没有关联性,或者不能否定原生效判决、裁定的合法性,则不应再审。刘某某提供的”新证据”是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辽国土资复[2015]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个复议决定的结果是以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在明山区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为由,确认本溪市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与本溪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竞买成交确认书》、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与本溪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程序违法。本案系刘喜臣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出的行政诉讼,上述两个行政复议决定所涉内容,与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没有关联,不足以推翻本案生效判决,故刘某某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只有在”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进入再审程序;如果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与生效判决、裁定没有关联性,或者不能否定原生效判决、裁定的合法性,则不应再审。刘某某提供的”新证据”是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辽国土资复[2015]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个复议决定的结果是以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在明山区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为由,确认本溪市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与本溪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竞买成交确认书》、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与本溪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程序违法。本案系刘喜臣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出的行政诉讼,上述两个行政复议决定所涉内容,与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没有关联,不足以推翻本案生效判决,故刘某某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