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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935号

更新时间:2020-11-12   浏览次数:476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935号
【裁判摘要】(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也就是说,消费者、服务的接受者、受害人、竞争权人等利益主体,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经营单位、竞争对手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要求具有法定查处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予以查处,对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反过来说,如果举报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利,举报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并非为了自身利益举报的,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李某某向嘉禾县国土局书面举报李某某1、雷某某非法占地建房行为,并请求嘉禾县国土局查处,并非基于是李某某1、雷某某违法行为的受害人,也不是所举报事项的消费者、服务的接受者、竞争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李某某举报李某某1、雷某某违法占地建房行为,主要是认为嘉禾县相关职能部门对自己的违法占地、建设行为予以查处,未对李某某1、雷某某存在的同类违法行为予以查处,不公平。其直接目的在于追究李某某1、雷某某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以求心理平衡,而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李某某与嘉禾县国土局查处或者不予查处举报事项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李某某对嘉禾县国土局作出的54号答复申请行政复议,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嘉禾县政府12号复议决定,对李某某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文章摘要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信访事项不可诉,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曾经就同一事项已经做出过处理,当事人通过信访途径请求再次处理,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未改变原先的处理,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实际影响,所以不可诉。但是,当事人举报他人的违法行为,享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具有依法予以查处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查处后不予处理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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