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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88号

更新时间:2020-11-12   浏览次数:424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8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赔偿、补偿案件中,通常情况下应当由原告对损害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举证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无论是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都不意味着另一方可以免除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因防城区政府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超越职权强制拆除,故对于江某某等人被拆除时屋内财产情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未对案涉房屋中的财产造成损失。防城区政府提供强拆现场视频与《财产物品登记表》,证明该府在拆除过程中,当场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并搬出置放,已尽到妥善安置的义务。《财产物品登记表》虽未取得江某某户的人员签名与认可,也未邀请基层组织在场见证,但能够与现场视频资料相互印证,可予采信。防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对江某某户的财物造成实际损害,不存在需要赔偿的情形。在防城区政府已经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江某某等人仍然认为存在财产损失,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江某某等人主张有财产损失及生猪被压,但根据江某某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丢失或被损坏财物清单》系单方提供,且列明的物品和数量前后不一致,并未列明详细价值,亦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提供的照片拍摄日期早于强制拆除行为发生的日期,且缺乏原件核对,与申请人主张的财产损失并不吻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江某某户成年家属在拆除现场一起搬运财物。如果存在物品和生猪被压埋在废墟内的事实,其在场家属却不当场提出异议,亦不符合常理。一、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关证据审核认定的要求,综合全部在案证据,认定江某某户提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江某某等人的赔偿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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