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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31民终82号

更新时间:2020-11-15   浏览次数:5300 次 标签: 股东优先购买权

文章摘要:

【案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31民终82号
【一审诉讼请求】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两被告与两第三人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因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及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依法无效;2.判决原告在同等条件下(被告熊某某与被告蔡某在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的零对价)有权优先购买被告熊某某在第三人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持有80%的股份;3.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和两第三人承担。
【二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周某某对被告熊某某持有并对外转让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持有80%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具体以2019年6月18日《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具有优先购买权。";二、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熊某某与蔡某以及祥和置业公司、本草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无效。";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的合同主体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案涉合同主体的缔约行为及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虽然,周某某以该合同存在处分其股权及损害其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是,股权转让合同仅为股权转让行为的依据,而股权转让行为的实施才导致股权变动的结果,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的结果,周某某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足以否定该合同的效力,据此,案涉《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熊某某在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情形下,与股东以外的主体签订股权转让性质的协议转让股权,已造成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后果,故对于被上诉人周某某于原审中提出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案涉股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文章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