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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28号

更新时间:2020-11-15   浏览次数:6598 次 标签: 政策文件 合同履行 情势变更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28号
【裁判摘要】政策文件并未使合同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构成情势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应具备的条件包括: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如果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本案中,各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其内容旨在“更好地发挥金融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支持作用,更好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更好地发挥金融政策、财政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同作用,优化社会融资结构,持续加强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金融支持,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并未具体涉及对有关石油企业的政策调整。各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辽宁银监局办公室关于辖区内银行机构建立债权人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主要内容是“为落实银监会关于建立债权人委员会的部署和要求,……确保债权人委员会各成员步调一致…”而制定的,并提出要“切实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加大辽宁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支持力度”,亦未提到对相关石油企业的支持措施。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中已发生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重大变化”。其次,本案所涉合同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为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作为出借人出借款项,石化物资公司、沈阳中油物资公司、天津钢管公司、上海中油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对所借款项偿还贷款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权利义务对等,并不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形。因此,本案各被告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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