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有效和生效(未生效)区别
文章摘要:
【注解1】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区别——(1)合同经过要约与承诺阶段即成立;但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具备时合同才得以生效。(2)合同生效的起始时间依赖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11.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有何区别
【注解2】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责任依据不同——:(1)未生效合同作为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2)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体现的是国家对于内容违法或者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否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11.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有何区别;014.法院认定合同未生效与无效有何区别
【注解3】合同未生效/无效区别——(1)合同未生效前提是合同已经依法成立,无效合同不存在已合法成立的前提(自始绝对无效);(2)合同未生效条款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无效合同除解决争议的程序性条款有效外其他条款自始无效;(3)认定合同未生效的条件是没有法定无效情形,认定合同无效条件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
文章摘要2:
【注释2】合同有效是指法律认可依据合同之意思表示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1)合同成立是合同有效的前提(合同不成立则不存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合同有效是价值判断;(3)合同有效产生违约责任。
【注释3】合同生效(产生合同效力之简称)是指合同效力因具备一定要件在某一具体时间点产生。
合同有效与生效判断标准不同 回目录
1.判断合同是否有效标准:
(1)主体适格: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合同内容合理合法: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3)当事人意思不存在瑕疵。
2.判断合同是否生效标准:合同是否已经符合法定和当事人所约定生效条件。
(1)通常情形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在成立同时生效;
(2)特殊情况下自生效条件手续履行完毕时合同方能生效。
3.合同的生效与有效皆以合同成立为前提:若合同根本不成立则谈不上生效、无效问题。
合同缺少有效、生效要件法律后果不同 回目录
1.合同缺少有效要件法律后果:无效、待定、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2.合同缺少生效要件法律后果:仅合同未生效。
批准、登记等不是合同成立、有效要件而仅是合同生效要件 回目录
1.合同成立与否不应受批准、登记等要件影响。
2.批准、登记等不是合同有效要件。
3.批准、登记等仅仅是合同生效要件:
(1)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合同的生效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为要件,若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则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该明确要求的,则有关批准手续不应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解读】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认定为已成立、未生效,而不是合同无效。
未生效合同、无效合同区别 回目录
1.未生效合同:未生效合同是指已经成立但因不具备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而尚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合同成立之后、生效之前的暂时性事实状态)。
2.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成立之后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的法律状态)。
3.未生效、无效合同区别:
(一)法律意义不同:
(1)合同未生效体现的是一种事实状态,属于对合同状态的判断;
(2)合同无效体现法律对合同否定的价值评价,属于对合同定性。
(二)合同未生效、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同:
(1)未生效合同法定情形:
A.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而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
B.附条件合同在条件成就前的合同;
C.附生效期限合同在期限届至前的合同;
D.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在追认期限届至前的合同。
(2)无合同法定情形:
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
(三)决定因素不同:
(1)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当事人意志(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期限)、国家意志(行政批准、登记);
(2)合同是否有效完全取决于国家意志:无效合同当然无效,不依赖于任何人的意思。
(四)效力性质不同:
(1)未生效合同不是无效合同:生效要件成就后将成为终局意义上有效合同、所欠缺生效要件确定无法补齐将成为终局意义上无效合同;
(2)无效合同自始、绝对、当然无效。
(五)处理方式不同:
(1)未生效合同的处理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
(2)无效合同的处理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充分体现国家干预。
(六)结案方式不同:
(1)未生效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可以判决方式或调解方式结案;
(2)无效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只能以判决方式结案,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合同有效是指合同符合法律价值评价标准:
A.有效合同不一定是生效的合同;
B.有效合同不能是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②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定的有效条件,从而产生合同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A.生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或者合同效力并非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来源于法律的赋予;
B.生效是一个临界点:生效以前当地合同对当事人没有产生法律拘束力、生效以后发生合同有效的结果;
C.合同生效目的是使合同产生效力,生效合同一定是有效合同;
D.合同生效与未生效是以合同是否具备生效要件为判断标准。
③当事人可以设定合同生效条件,但不能以任何形式约定合同有效条件或者变更合同有效条件。
④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如果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⑤在合同因所附条件、期限未成就,或者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未完成场合,法院应尽量促使当事人完成生效条件。
⑥在因未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等导致合同未生效的场合,诸如相关的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条款,应当认定已经生效。
⑦合同成立和生效属于事实判断;合同有效属于法律价值判断:
A.合同是否成立的确认权属于当事人;
B.合同生效属于国家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价值判断和效力评价的范畴,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当事人不能依据自由意志对法定生效要加加以变更和排除)。
⑧部门规章:
A.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有效无效依据;
B.可以成为合同生效的依据(成为合同生效期待性条款)。
陈其象律师提示2: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无效区别 回目录
①认定前提不同:
A.认定未生效的前提是合同已经成立,其效力只是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发生;
B.无效合同不存在已合法成立的前提,自签订时起即因合同主体或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对当事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
②条款效力不同:
A.合同被认定未生效后,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将来有可能生效,也有可能不生效):认定时合同实体条款虽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合同的报批条款的效力;
B.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解决争议的程序性条款有效外,其他条款自始无效。
③适用条件不同:
A.认定合同未生效的条件: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定无效情形;
B.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合同主体、内容本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④法律后果不同:
A.合同被认定未生效后,法院可以判决有合同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违约方承担合同报批条款的责任;
B.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3:未生效合同解除后果 回目录
未生效合同已经履行的内容属于不当得利。未生效合同解除的后果只是解除双方履行生效报批等先合同义务,并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未生效合同解除后返还已经履行内容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而非未生效合同解除的结果。
陈其象律师提示4:未生效合同之法律效力 回目录
(1)具有形式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
(2)当事人负有报批义务;
(3)不具有实质性拘束力:
A.当事人不能直接请求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
B.当事人请求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继续履行报批义务。
专题:因合同未生效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合同未生效场合,受领给付的当事人(以下简称为受领人)负返还该给付的义务。在给付请求权系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情形下,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未生效、其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之日起算。
在该给付属于劳务的付出、技能的发挥、智力的贡献等形态时,可依予说明的是,财产返还不能一概视为不当得利返还。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65~166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八十三条【合同成立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一)关于审理涉及合同法案件的问题
第一,关于合同的成立、有效、生效的区分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将合同成立、有效、生效等相互混淆的问题,其根源产生于对这些法律概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认识不清。合同的生效与有效,皆以合同成立为前提,若合同根本不成立,则谈不上生效或无效的问题。合同成立和生效属于事实判断,合同有效则属法律价值判断,不能将“有效”和“生效”等同。这里特别应当注意对未生效合同的处理问题。在合同因所附条件、期限未成就,或者批准、登记等生效手续未完成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尽量促使当事人完成生效条件。在因未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等导致合同未生效的场合,诸如相关的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条款,应当认定已经生效。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2、在审理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合同的法律效力。转让合同符合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提示】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对于不符合《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效力,采合同未生效说,而非无效说。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0期】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提示】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应为未生效,而非无效;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或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裁判摘要】
一、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
二、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未生效合同的约束力和解除?附履行期限合同与未生效合同?
【裁判要旨】
一、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盈晖公司与讯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自批准之日生效。由于《合作协议》未报经批准,属于未生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合作协议》已依法成立,对盈晖公司和讯汇公司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促成合同生效及目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二、关于讯汇公司对《合作协议》的解除权——《合作协议》约定,盈晖公司须尽快(但不得迟于2004年12月10日)办妥相关手续,包括新公司的成立及地皮的转让手续。后盈晖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将上述承诺期限延展至2005年2月28日。该约定系《合作协议》关于盈晖公司须限期履行成立新公司及地皮转让等义务的具体条款,是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之一,与附期限或附条件的合同存在根本区别。《合作协议》不会因为盈晖公司违反这一约定义务而自然终止,反而存在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因履行报批义务而生效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盈晖公司一直未予履行上述约定义务,讯汇公司依法享有对《合作协议》的解除权,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解除权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消灭。
——未生效合同因其为当事人设定了促成合同生效及准备合同履行等义务,故亦可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则
【提示】未生效合同因其为当事人设定了为促成合同生效及准备合同履行等义务,故亦可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则。
【裁判要旨】合同依法成立后即为当事人设定了促成合同生效及准备合同履行等义务,为免除当事人的上述义务,可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股份转让协议》是否生效产生较大争议,但对该协议已成立并无争议。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已发出解除,且另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已经解除。
【摘要】中资商业银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有权部门”前置审批程序的,尽管就该“有权部门”约定不明,但目标公司董事会同意股权变更的决议依法应成为中国银监会审批前提的,则在目标公司董事会决议未通过股权转让议案时,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应视为未成就,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权。
——独立担保条款效力的认定
【裁判意见】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虽为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
【裁判摘要】合同是否生效与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合同生效与合同不生效相对应,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相对应。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合同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条件;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该合同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事由,故合同生效不等于合同有效,合同无效不等于合同不生效。诉争股权质押合同在未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前,已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故该质押合同已经生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91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与股东持股比例、法人财产状况、公司潜力及股东的理念与意志密切相关,而不存在市场价、政府指导价等合同法规定的可以参照的标准。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条款,如果股权转让价款确实不能协商确定,则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当事人对转让价款是否达成一致须综合全案的事实与证据,合理认定。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就货物保险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是对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保险合同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即保险合同以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特定条件拘束时,保险合同即为成立。签发保险单属于保险方的行为,目的是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加以确立,便于当事人知晓保险合同的内容,能产生证明的效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全部内容”之规定,签发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成立时所必须具备的形式。
三、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保险合同可以明确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如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则投保人对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未经审批而被认定未生效不影响报批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裁判摘要】因本案采矿权转让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双方按照各自义务向有关部门提交资料,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明确以相关部门的批准作为该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并以此最终确定合同的处理结果。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应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提交材料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如果相关部门批准转让,则合同生效,王仕龙有权依据生效合同要求刘俊波支付剩余转让款及利息。如果相关部门不批准转让,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审批未获通过导致合同不生效为由,另行起诉主张相应权利以解决本案纠纷。二审判决判令双方申请办理转让批准手续以确定合同是否生效,并未否定王仕龙在相关部门批准后向刘俊波主张转让款的权利,该判决未判令刘俊波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王仕龙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点】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的,转让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认定转让合同未经审批而未生效,并判令双方按照各自义务办理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积极促使合同生效。
【裁判要旨】未获批准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为未生效合同,股权受让人不能据此取得股权——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在未获得批准前为未生效合同。未能获得批准或者由于案件情况不可能再获得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为确定的不生效。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不生效后,股权受让人不能根据该协议取得拟转让的股权,当事人应当比照《合同的》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对方返还所取得的财产。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需经财政部批准才能生效,但因红塔有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报批程序已经结束,《股份转让协议》已确定无法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对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变更,故尽管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有相关约定,仍应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来判断合同的效力。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但未能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第一,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对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根据以上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经国务院同意,于2007年联合颁布了《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进行规范。《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转让至少需要经过两次上报:一是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二是国有股东与拟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相关义务,同时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本案红塔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拟转让的是所持云南白药集团的上市股份,转让的形式是与受让人协议转让,故双方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按照《暂行办法》要求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第二,《股份转让协议》未得到有权机关批准。...... 第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不生效。
【解读】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但未能得到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为不生效。
【裁判要旨】就国有企业股权转让而言,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而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而不是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国有股权转让即使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审批的规定,也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而不腻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则即使规定了应当办理批准手续,也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的需要批准的重大事项,股权转让协议不因此未获批准而未生效。
【裁判摘要】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虽然《资产协议》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但并不意味着绝对不能解除。事实上,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形式拘束力,受到双方合意的拘束,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撤销原因外,不允许任何一方随意解除或撤销,但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成立后的合同产生效力则表现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因此,从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目的看,固然主要是通过解除成立且有效的合同,让自己不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合同成立未生效时也对当事人有形式上的拘束力,故也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解除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以摆脱合同形式拘束力的需要和可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由上,对中珠医疗关于《资产协议》成立未生效,不属于可解除对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成立未生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约束力,若该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应当解除——《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单独持股不能超过10%。......从目前情况看,案涉《股份转让合同》因违反前述规定而不再具有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再者,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即履行报批手续的义务,应当解除。国轩控股公司关于成立未生效合同不需要再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股份代持协议》在《股份转让合同》生效且巨浪公司已取得拟转让股份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前已述及《股份转让合同》不再具有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故《股份代持协议》亦应一并解除。
【裁判摘要1】如原判决与西安正大所形成共识,因安康正大的特定主体身份以及法律的特别规定,前述合同和董事会决议于彼时尚不生效,有待安康正大履行报批手续并经审批机构审批后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前述合同和董事会决议固然不能产生合同相对方以及安康正大及其股东要求西安正大履行交付3000万元的请求权依据,但也并不能说明西安正大交付3000万元不具有合理性乃至合法性。
【裁判摘要2】向对方履行尚未生效合同是否享有要求返还权利?——未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于自始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因此法律虽不允许相对人强制履行,但亦不禁止行为人自动履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或解除后均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主张相对方返还的权利,但并未规定合同未生效时相对方有当然且即时的返还义务。
【裁判摘要】(1)约定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仅有双方公司加盖的公章,没有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且并未付诸实际履行,应当认定该协议尚未生效;(2)解除合同的对象,应当是已经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尚未生效的合同不属于可以依法解除的对象;(3)原审认定未生效合同能否解除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未产生实质影响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效力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双方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协议的生效条件是须经双方公司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协议上仅有双方公司加盖的公章,没有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协议的签署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而且在该协议盖章后,并未付诸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依约履行协议签订程序,协议尚未达到当事人约定的发生法律效力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协议尚未生效。解除合同的对象,应当是已经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尚未生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未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相应拘束力,因而不属于可以依法解除的对象。二审判决认为解除合同不以合同生效为前提,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在合同缔约程序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该合同内容无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均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广鹏物资公司申请再审所持上述协议违法无效的理由虽不能成立,但二审判决解除未生效协议的做法确有不当。在双方当事人关于还款安排的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广鹏物资公司与广鹏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仍按照原基础法律关系认定和解决。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虽然对上述未生效协议予以解除的做法存在错误,但是认定该协议未生效和解除该协议,对广鹏物资公司与广鹏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换言之,无论是按照二审判决解除该未生效的合同,还是按照合同未生效来认定诉争协议的效力,都将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回归到二审判决判令广鹏物资公司偿还广鹏房地产公司欠款及利息的结果上来。而且,二审判决并未按照诉争协议的内容认定广鹏物资公司应当偿还的欠款数额,而是根据双方之间款项的实际支付、偿还时间,最高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欠款利息,支持了广鹏房地产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因此,对本案进行再审不会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产生影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广鹏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