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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生效

更新时间:2024-04-04   浏览次数:6601 次 标签: 未生效合同 不履行合同 【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 【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 【报批义务的释明】 【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 D119【合同的约束力】 D502【合同生效时间】 D532【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文章摘要: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

文章摘要2:

【注解】未生效合同要求恢复原状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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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

合同一般生效要件 回目录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大多数商事合同的缔约能力,相应合同不能生效;

(2)限制行为能力人:

A.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当然无效;

B.实施双方民事行为不是当然无效也不是当然有效,而是取决于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追认以及交易相对人是否撤销。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生效时间 回目录

1.合同生效的一般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2.合同生效的特殊时间:

(1)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合同:应当自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至时生效;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登记手续等生效的合同: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A.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B.对外合作开采石油合同(《中外合资开采海洋石油条例》,《对外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C.我国大陆企业与华侨、港澳台同胞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D.保证合同(《担保法》第8条)。

批准、登记等对合同效力影响 回目录

1.登记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且规定批准、登记后才生效的:批准、登记等手续是该类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

A.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变更或者排除该规定的适用;

B.是对合同生效要件进行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合同不生效;

C.认定合同法定生效要件的规范的效力层次是法律和行政法规;

D.法律、行政法规虽未明确规定批准、登记合同才生效的,但该规定为强制性规范且意在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未经批准或登记,合同未生效。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等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才生效的:批准、登记等手续不是该类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

2.批准、登记等性质:

(1)批准、登记等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不是合同的有效要件;

(2)批准、登记等仅仅是合同的生效要件;

(3)批准、登记等手续是可以补办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即可)。

3.违反合同法定生效要件的批准或者登记义务法律责任: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判决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赔偿损失)。

(1)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A.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即在可以继续办理批准和登记等手续的情形下,才能判令相对人自己办理相关手续,完备法定生效要件。

B.应根据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办理有关手续。

C.法院应当根据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只能判决相对人去办理相关手续,而不能直接判令审批或登记机关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是判令相对人自己办理相关手续,不应判令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办理相关手续。

D.法律、行政法规没有限制办理批准手续资格的强制性规定,且相对人具备办理有关手续的条件。

(2)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虽然因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等导致合同未生效,但诸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条款,则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应认定为生效的。

经营范围对合同效力影响 回目录

1.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2.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实质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合同成立属于事实判断,合同生效和有效则属于法律价值判断。

②合同有效不等于合同生效:

A.已经“有效”的合同不一定“生效”(如附条件合同);

B.已经“生效”的合同不一定“有效”(如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③合同有效与无效是司法机关对合同法律价值的判断。

④国有企业转让国有资产的合同需经过相关政府批准才能生效(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

⑤上市公司股权转让,需经财政部或者国资委批准才能生效(国发[2001]22号《国务院关于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

陈其象律师提示2:意定要式合同 回目录

约定合同在办理公证后生效,该合同是意定要式合同(由当事人意思表示确定的要式合同):

①当事人没有办理公证,一方履行,另一方受领的,是达成了新的合意,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时生效);

②公证要件是当事人合意设立的,当事人当然也可以合意取消。

陈其象律师提示3:合同生效类型 回目录

①依法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8条、第32条);

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合同法第42条);

③约定附生效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合同法第45条);

④约定期限届至时合同生效(合同法第45条);

⑤生效待定合同(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

⑥实践生效合同(合同法第210条);

⑦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生效(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的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登记备案与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删除】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矿业转让合同的效力】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将第六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报批义务的强制履行】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八条【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法律后果】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下列方式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一)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三)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

  二、国有企业产权属国家所有。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关于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上市公司国有股协议转让,包括非发起人国有股协议转让,由财政部审核。协议转让时国有股权发生减持变化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按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具体比例以及操作办法由部际联席会议制定,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证券登记公司依据财政部的批复文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上市公司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担保,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37.【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38.【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9.【报批义务的释明】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40.【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75.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76.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附期限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物权法》

  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 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461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0期】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45号

——未生效合同因其为当事人设定了促成合同生效及准备合同履行等义务,故亦可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则

【提示】未生效合同因其为当事人设定了为促成合同生效及准备合同履行等义务,故亦可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则。

【裁判要旨】合同依法成立后即为当事人设定了促成合同生效及准备合同履行等义务,为免除当事人的上述义务,可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股份转让协议》是否生效产生较大争议,但对该协议已成立并无争议。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已发出解除,且另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已经解除。

【摘要】中资商业银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有权部门”前置审批程序的,尽管就该“有权部门”约定不明,但目标公司董事会同意股权变更的决议依法应成为中国银监会审批前提的,则在目标公司董事会决议未通过股权转让议案时,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应视为未成就,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是“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及其中一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即加盖个人印签与其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一方的授权代理人在该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在前述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签还曾在其他函件、报表、合同上使用过(且上述文件约定的借款、还款事项已履行完毕),且其不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签并非真实印签而是他人私刻的,或虽真实但系他人盗窃后加盖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殊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裁判规则】采用欺诈手段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基于该协议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当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经各方签字后生效”,但其中一方或各方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加盖法人印章的,应视为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应认定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内容的认定

【提示】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与《合同法》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生效”规定的内容不同。顿号前后两个条件系并列关系,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应认定两者均具备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合同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

·新华公司与蓝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理解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这里的“主要义务”应当首先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性质进行分析,其次再考量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行的数量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6 条第2 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根据《合同法》 鼓励交易、尽可能使合同生效的精神,以及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将该条款规定的履行"主要义务"简单地理解为履行全部义务中的大部分,而首先应当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性质进行分析,其次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考量,最后应当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以及履行的数量等因素进行认定。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之三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转让矿山协议》约定的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因该部分内容不涉及采矿权转让,不属于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范围,故虽然本案《转让矿山协议》系未生效合同,但不影响当事人设定的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该协议中有关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典型意义】对矿业权的转让进行审批,是国家规范矿业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矿业权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应确认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报批义务人应依约履行。在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且报批义务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对人的请求,也可以判决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允许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既符合诚实信用和鼓励交易的原则,也有利于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622号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只有两方签章是否成立与生效?——案涉《协议书》是海纳公司与徐××就《合作协议》的解除及结算事宜达成的协议,并约定由海纳投资公司为海纳公司的清偿义务提供担保。据此,《协议书》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者为海纳公司与徐××之间解除《合作协议》及海纳公司偿还徐××垫付款的法律关系;二者为海纳投资公司对海纳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前者为主合同关系,后者为从合同关系。主合同关系发生在海纳公司和徐××之间,与海纳投资公司无涉,从合同关系发生在徐××和海纳投资公司之间。由此可知,虽然《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的目的并非要求《协议书》中的所有条款均需三方签字、盖章后才生效,而是海纳公司与徐××之间的结算协议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徐××和海纳投资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本案中,由于海纳公司和徐××均已签字、盖章,而海纳投资公司并未盖章,所以《协议书》中的主合同条款已成立生效,只是保证合同条款未成立。故原审关于担保人海纳投资公司未签署《协议书》,只产生担保合同(条款)未成立的法律后果,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海纳公司认为海纳投资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章导致《协议书》全部条款不生效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5号

【裁判摘要】(1)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2)合同未生效不等于合同无效,未生效合同要求恢复原状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由此可见,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2014年12月25日,发电公司与捷报公司签订《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发电公司将其拥有的发电厂60%股权转让给捷报公司,发电公司与捷报公司对发电厂进行增资扩股。《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内容涉及转让发电厂股权及国家对该企业控股地位的改变,应当经人民政府批准方能生效,未经批准应当认定未生效。合同无效与合同未生效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其法律后果和处理方式也不相同。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求,对双方具有一定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本案中,案涉合同未生效,并不等于案涉合同无效。发电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或主张未生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并以此为由要求恢复原状,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民终108号

【解读1】发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发电公司与捷报公司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无效,恢复原状,即将发电公司持有的发电厂的股权恢复到100%;2.案件受理费由捷报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发电公司与捷报公司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无效;二、驳回发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97民初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海南东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627号

【裁判摘要】(1)约定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仅有双方公司加盖的公章,没有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且并未付诸实际履行,应当认定该协议尚未生效;(2)解除合同的对象,应当是已经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尚未生效的合同不属于可以依法解除的对象;(3)原审认定未生效合同能否解除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未产生实质影响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效力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双方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协议的生效条件是须经双方公司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协议上仅有双方公司加盖的公章,没有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协议的签署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而且在该协议盖章后,并未付诸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依约履行协议签订程序,协议尚未达到当事人约定的发生法律效力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协议尚未生效。解除合同的对象,应当是已经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尚未生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未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相应拘束力,因而不属于可以依法解除的对象。二审判决认为解除合同不以合同生效为前提,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在合同缔约程序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该合同内容无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均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广鹏物资公司申请再审所持上述协议违法无效的理由虽不能成立,但二审判决解除未生效协议的做法确有不当。在双方当事人关于还款安排的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广鹏物资公司与广鹏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仍按照原基础法律关系认定和解决。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虽然对上述未生效协议予以解除的做法存在错误,但是认定该协议未生效和解除该协议,对广鹏物资公司与广鹏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换言之,无论是按照二审判决解除该未生效的合同,还是按照合同未生效来认定诉争协议的效力,都将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回归到二审判决判令广鹏物资公司偿还广鹏房地产公司欠款及利息的结果上来。而且,二审判决并未按照诉争协议的内容认定广鹏物资公司应当偿还的欠款数额,而是根据双方之间款项的实际支付、偿还时间,最高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欠款利息,支持了广鹏房地产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因此,对本案进行再审不会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产生影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广鹏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