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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108号

更新时间:2020-12-01   浏览次数:250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108号
【裁判摘要】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因利坚公司未为毛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待遇,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毛某某在利坚公司工作未满15年,利坚公司应当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故利坚公司应当一次性赔偿毛某某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毛某某于2002年8月入职,于2014年11月3日离开,因《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故二审判决认定毛某某的应缴费年限应从2004年2月起算,至2014年11月3日计算损失的工作年限为10年,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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