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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堆放物、倾倒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7-10-28   浏览次数:213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堆放、倾倒、遗撒等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责任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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堆放、倾倒、遗撒等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责任构成要件 回目录

    1.须有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致害行为;

    2.须有受害人损害事实;

    3.损害事实与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4.堆放、倾倒、遗撒等妨害通行物品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道路管理者责任构成要件 回目录

    1.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造成他人损害;

    2.受害人损害事实须与道路管理者未及时清理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消极不作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3.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赔偿责任 回目录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1.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路法》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道路堆放物、倾倒物致人损害的主体责任】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1期】

【提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与交纳车辆通行费的机动车主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①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

    ②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后不尽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是民事纠纷。 

【裁判摘要】由高速公路管理处代为实施的行政行为,只能形成行政管理相对人与江苏省交通厅之间,而不是与高速公路管理处之间的行政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只能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况且国家计委已经在1997年10月31日的计价管(1997)2070号“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车辆通行费属于经营性收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被上诉人副业公司是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后不尽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并非对高速公路管理处代行的某种行政行为有异议而起诉江苏省交通厅,此案显然是民事纠纷。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收取车辆通行费,是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关系,不是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范茂生等诉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

提示】电线杆产权单位未及时履行电线杆迁移义务引发交通事故应对驾驶员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及时、主动地关注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的变化状况及其对他人权利的影响,并对因违反管理和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重庆二中院判决龚一述诉金海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公共侵扰类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行为人的行为对公共权利存在重大干扰时构成公共侵扰类侵权,在合理预见并能预防损害限度内承担责任,具体案件应分析因果关系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苏州市望亭项路废旧有色金属收购站诉陆永良、陈学斌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提示】占用道路的行为人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方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而只根据其占用道路行为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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