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69号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一般火灾不构成不可抗力并据此免责——火灾事故并非宏达公司停止采购优利德公司浓盐酸的抗辩事由。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8日,长江分公司发生火灾,企业全面停产,此后长江分公司未再向优利德公司购买浓盐酸。宏达公司主张此次火灾“属于不可抗力,也属于突发事件”,不构成对优利德公司的违约,并引述《协议》第3条作为其主张的合同依据。《协议》第3条约定:宏达公司与优利德公司“双方遇检修或可预知事故,应提前10天与对方联系,并协调好有关事宜。若双方因突发事件而中断输送的,应及时与对方有关负责人沟通与处理,以免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突发事件意味着不可抗力等意外原因而导致的供货停止除外)”。尽管双方对“突发事件意味着不可抗力等意外原因而导致的供货停止除外”的表述存在不同的理解,但根据该条约定的内容,在发生火灾事故导致停止使用优利德公司的浓盐酸时,宏达公司有义务及时与优利德公司进行沟通和处理,而宏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火灾事故后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就此点而言,宏达公司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构成了对优利德公司的违约。而且,基于宏达公司就火灾事故发布的公告及事故调查报告,此次火灾仅仅是“因人员违规作业导致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在副产品堆放区域,长江分公司主要产品有机硅单体生产相关的生产厂房、设备和存货未受到损失”,对“长江分公司恢复生产的进程”的影响也是“短期”的。因此,宏达公司以此次火灾事故作为其停止向优利德公司继续采购浓盐酸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文章摘要2:
【裁判摘要2】(1)承诺的作出以通知要约人为原则,只有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明确可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2)要约人明确表示“双方来往以书面形式确定”,受要约人的行为不构成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由此,承诺的作出以通知要约人为原则,只有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明确可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中,优利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以行为确认要约的交易习惯,宏达公司在《会议报告书》中亦没有明示优利德公司可以通过合同履行行为确认其要约,相反,《会议报告书》中明确:“以后Hongda调度每个月底之前将下月的用酸量报给优利德,……,双方来往以书面形式确定”。显然,优利德公司与宏达公司就扩产事宜并未形成书面形式的法律文件,优利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已经就扩产事宜达成了合意,应对双方已就扩产事宜达成合意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双方尚未就是否扩充产能事宜达成一致,优利德公司再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因扩充产能所造成的投入损失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