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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67号

更新时间:2021-05-15   浏览次数:523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67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做中介等,应视为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摘要】从合同文本文意解释的角度理解,双方之间是投资合作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并非确切无异议。在《投资(合作)合同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有待司法审查方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苛责恒业公司于《承诺书》出具时即已准确预见《投资(合作)合同书》是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亦即不能由此当然推定恒业公司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仍为之提供担保。综合《投资(合作)合同书》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承诺书》的出具背景及抵押物的登记情况分析,在中关村证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担保人恒业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所规定的过错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恒业公司在主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恒业公司关于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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