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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43号

更新时间:2021-01-01   浏览次数:4273 次 标签: 绝对控股股东 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盖章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43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叶某某以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委托五丰公司收取7000万元预付款,究竟应当认定为源泉公司行为抑或叶某某个人行为,究竟应当由源泉公司抑或叶某某个人负担向银雪公司返还款项的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叶某某在进行涉案交易时是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叶某某以源泉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并指示付款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属于代表源泉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行为。在叶某某担任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司70%股份的情况下,银雪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叶某某以源泉公司名义提出的退股和付款请求属于源泉公司意思表示。所以,在所谓退股协议不再履行的情况下,源泉公司依法负有返还银雪公司前述预付款项的义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涉案7000万元退股预付款汇至五丰公司账户后并未转回源泉公司账户,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该笔款项被实际用于清偿源泉公司债务,或用于源泉公司的其他经营活动。因此,本案应由原审法院重审并通过追加实际收款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进一步查明7000万元退股预付款被案外人收取或转移的相关事实。如经审理查明确有案外人无合法依据收取占用前述款项,可以判令其据实返还银雪公司。对于通过前述方式无法返还的部分,可以判令源泉公司承担向银雪公司返还的责任。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恶意转移或侵吞款项涉嫌犯罪的,可以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文章摘要2:

【解读】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持有公司70%股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公司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