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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效力

更新时间:2022-08-04   浏览次数:3415 次 标签: 合同效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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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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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回目录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其效力分为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两种类型。

有效合同:不必经过其法定代理人追认 回目录

1.纯获利益的合同;

2.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

效力待定(未定)合同 回目录

限制行为能力人(超限行为)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享有催告权、撤销权、追认权、拒绝权:其结果只有合同有效、无效两种情形。

1.催告权:

(1)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除斥期间)予以追认; 

(2)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非视为同意)。

2.撤销权:

(1)条件: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有撤销权。

A.必须是善意相对人;

B.必须在合同被追认之前。

(2)撤销权行使:

A.应当以通知方式明示撤销;

B.属于典型的形成权。

(3)追认权:  法定代理人有追认权(形成权)。

(4)拒绝权(否认权): 

A.在相对人催告的情况下,应当以明示方式作出拒绝追认;

B.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沉默方式拒绝追认。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房屋交易的行为,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事后追认,该民事行为无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房屋登记办法》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王维仁与于景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景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他的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于景明作为出卖人与王维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房屋交易的民事行为,未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该民事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于景明收取的6万元房款应当返还给王维仁,王维仁亦应返还于景明的原房屋权属证明手续。 

·李淑洁与夏忠成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

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夏忠成曾于1981年患癫痫病,被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重性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交易房屋能力的问题。上诉人为此提供了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05年6月8日出具的门珍病历首页复印件及MMPI报告、PSE测试报告复印件,结论为癜痫所致精神障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基于申请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予以确认,在未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确认前,本院依照普通程序无法确定上诉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上诉人所举沈阳精神卫生中心的证据均为2005年6月8日形成,不能直接证明2003年夏忠成在出售房屋时的精神状况。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②上诉人主张出卖农村住房违反行政管理规章应予无效的问题。上诉人为此举证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由于该意见为部门规章,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确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且辽宁省高级人法院辽高法[2003]164号通知明确载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一并转让,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陈玉芬与钱丽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上诉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结果的发生,并造成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由于房价上涨而产生的差价损失。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按所有权的差价款89197元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妥。因当时双方交易的诉争房屋为使用权,被上诉人应归还的和上诉人要求返还的均是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故应按诉争房屋使用权的差价款54958元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一名精神病人而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被上诉人属有过错一方,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差价损失,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精神病人而故意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当时双方的房屋交易并非显失公平,故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郑学财与郑学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虽然郑学财于1998年4月被上海市杨浦区精神病防治院诊断患有分裂样精神病,但之后郑学财始终正常生活、工作,未再接受治疗,直至2007年11月再次发病。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郑学财于2000年7月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意由郑学龙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况且,即使当时郑学财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那时郑学财尚未与胡玉惠结婚,其法定代理人是其母蒋斯英,而蒋斯英亦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同意,且该行为并未损害郑学财的利益,故应当认定郑学龙与虹房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有效。郑学财上诉以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骗才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签字为由,要求确认郑学龙与虹房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郑学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李春丽与来文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来文生已经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年5月22日作出的(2006)金民特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根据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弘司鉴所(2006)司鉴字第004号鉴定书,分析意见及说明部分显示“说明被鉴定人从2004年5月份始就已处于精神失常状态”,即2005年12月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被上诉人来文生就已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其所做的民事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5年12月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施某诉赵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并未完全禁止监护人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却规定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合理地利用或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结合本案,虽无证据证明直接为子女利益,但被告赵某1因企业困难出让营业房,其企业经营状况好坏关乎抚养能力状态,也可说是间接为子女利益,且作为善意的原告无法知道被告赵某1处分房产的真正目的。依据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赵某1作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符合关于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即使本案中监护人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因此三被告在本案中关于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裁判摘要】担保协议因签约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充分考虑了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两种法益之间的平衡。意思自治是贯穿民法始终的价值理念,只有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及后果具有识别能力,行为人才能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做了相同的规定。即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制度构造上优先保护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仅在法定情形下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事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态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等情形,才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这一制度为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免遭损害筑起安全保障之堤,体现了同情、关爱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弱者权益这一人类的基本情感。首先,由于李××于2016年6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受到损害,对担保2.5亿元本金及利息之巨额债务这一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并无相应的认知能力,其从事的签署案涉担保协议的民事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李××上述担保行为无效。相应地,林×实际控制的中科联合公司将其所管理的李××房产,基于李××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也归于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李××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承诺函》均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中诚信托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案涉担保协议因签约人李××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故李××对担保协议的无效并不具有过错。上述第七条并未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退一步说,即使认为上述第七条涵盖了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该条亦仅是针对担保人责任的一般规定。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是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的特别规定,强调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不承担责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的除外。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一般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时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赔偿须以过错为前提,如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李××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毛某某诉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81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89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仅凭精神疾病诊断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签约时具备认知能力——对于《结账说明》,毛××在一、二审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受孙×欺骗出具,在申请再审时则主张毛××自2014年5月份起就患有严重××,并提交了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镇江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以证明毛××在2014年10月前后存在认知功能障碍,不能正确表达意思,不能认识其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在其出具该《结账说明》后三个月即提起本案诉讼,说明该《结账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毛××关于《结账说明》的陈述前后不一,且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法院通过判决作出认定。现毛××仅凭相关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主张其实施案涉行为时不具备认知能力,进而否认《结账说明》的效力,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同时据此也不足以认定毛××在出具《结账说明》时不具备认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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