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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表签订合同效力

更新时间:2019-06-27   浏览次数:2677 次 标签: 合同效力

文章摘要: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构成表见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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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构成表见代表

无权代表行为合同效力 回目录

    1.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代表)权限订立的合同,该代表行为有效(内部对权限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相对人知道、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无效。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合同效力 回目录

    1.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2.属于无效合同情形:

    A.违反国家限制经营;

    B.违反国家特许经营;

    C.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

职务行为分为职务代表和职务代理 回目录

    1.职务代表: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表。

    A.职务代表行为视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行为,行为后果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

    B.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的除外。

    2.职务代理: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

    A.职务代理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特别授权,其行为后果应参照委托代理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

    B.职务代理超越其职权范围,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无权代理;相对人知道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单位承担。

越权代表行为构成要件 回目录

    1.一方必须是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

    2.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超越权限;

    3.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外观主义是指行为人基于法律和交易观念,对他人的主体资格、权利状态和表意行为等法律上视为重要因素之外部要件事实为信赖而与之法律行为时,如果该要件事实确有可信赖性,那么基于信赖所为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A.外观主义保护的是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相对人必须善意且确实基于对与所为法律行为相关之外部要件事实的信赖而为法律行为;

    B.相对人所信赖的外部要件事实必须是与所为之民事行为相关联且具有相当重要性之事实;

    C.相对人所信赖的外部要件事实客观上确可信赖。

    ②外观主义基本理念:要求行为人对其引起他人信赖的行为、信息等重要要素的外在表现形式负责,而非对客观真实情况负责。

    ③外观主义构成要素:

    A.存在外观事实:客观性、虚假性、关联性;

    B.相对人对外观事实产生合理信赖:合理信赖应当以理性人为标准、信赖方善意且无过失;

    C.本人行为的可归责性。

    ④外观主义法律效果:第三人依据外观事实所为之法律行为有效,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保护交易效率和安全。

    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职权使用单位公章与人签订合同的有效条件:

    A.行为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

    B.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

    C.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其不知道、不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职权。

    ⑥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的合同,判断其签字是代表个人还是所作单位要看其从事的行为与所在单位的业务有无关联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

    A.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行为属于单位的业务范围,应当推定其代表法人、其他组织签字:如果法人、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相对知道或应当知道签字并非代表法人、其他组织的,该签字代表个人。

    B.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行为不属于单位的业务范围,应当推定其代表个人签字。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民法通则》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王有才与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王希水债务纠纷申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监字第238-1号民事调解书

【提示】授权人主动将合同专用章交给已离职的当事人,并委派其处理相关事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授予了当事人职务代理权。

【摘要】已离任的单位负责人经该单位同意,携带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处理单位事务并以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即使该单位没有授权其签订合同,但其主动交出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授予了该人代理权的行为,故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职务代理行为,该合同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

【裁判摘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总第105期)】

【裁判摘要】

  一、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规避了我国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其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对外担保合同未按规定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法应认定无效。对于造成合同无效,主债权人及担保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否则该代表行为有效。

【裁判意见】债权人取得盖有保证人真实印章的董事会决议,表明债权人当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契约经过董事会同意,不存在越权行为。嗣后保证人以其法定代表人越权盖章提供担保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宏业公司主张本案担保契约上的盖章是一种越权行为,且国华银行应当是知道的,因此担保契约对国华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宏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华银行取得担保契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契约是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国华银行在取得宏业公司担保契约的同时,还取得了一份盖有宏业公司真实印章的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表明宏业公司的担保行为是经过董事会同意的。虽然本院经过审理,最终对该份《董事会会议决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宏业公司仅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对《董事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国华银行取得担保契约时,即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担保契约是越权签订的。相反,国华银行取得盖有宏业公司真实印章的董事会决议的事实,恰恰表明国华银行当时是有充分理由相信宏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契约,是经过其董事会同意的,不存在越权行为。因此宏业公司主张本案担保契约上的盖章是一种越权行为,担保契约对国华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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