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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废止诉讼时效相关规定】

更新时间:2021-01-03   浏览次数:105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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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废止】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短期诉讼时效】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长期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八十九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备注:新增规定。移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备注:新增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受性侵的未成年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备注:新增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届满对义务人的影响】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当事人自愿履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九十三条【不得主动适用】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备注:新增规定。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时效的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备注: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九十六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备注:新增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法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备注:新增规定。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备注:新增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撤销权、解除权等的例外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备注:新增规定】


《民法通则》【废止】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备注】 

    ①侵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定为“侵害之日”,应指侵害结果发生之日,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起算点。

    ②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及侵权人之日起算。

    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A.不应简单以损害发生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B.应以伤势确诊并因伤害而应支付的医疗费确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备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包括:①起诉;②请求;③承认[同意履行(包括部分履行)]。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存在矛盾。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废止】   

  六、诉讼时效

  165.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 1987年1月1日 起算。

  166.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20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1年,从 1987年1月1日 起算。

  167.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19年后至第20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20年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

  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169.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170.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备注】即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171.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172.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174.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175.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176.法律、法规对索赔时间和对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

  177.【废止】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

    153、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废止】

  第十八条【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摘要】

    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 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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