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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448号

更新时间:2021-01-24   浏览次数:589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448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李某某对申请执行人对涉案账户查封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在案外人提出的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判断上,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如果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可以阻却执行,反之不能。本案中,李某某主张其是九江石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九江三建已将涉案账户的银行预留印鉴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占有和控制诉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进而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为此,李某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项目经理合同书》、备忘录、《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工程分包合同书》、《九江分公司煤焦代油改造改造项目辅助土建分包工程合同》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即便该组证据属实,其仅能证明李某某与九江三建公司系挂靠关系或分包关系或李某某是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涉案账户系九江三建设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账户的设立系九江三建为李某某例如质押合同等建立的专门保证金账户,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账户内的任何一笔资金与九江三建无关。尽管在一审庭审中,九江三建自认涉案账户已交给李某某在使用,但该自认仅能证实涉案账户系出借给了李某某使用,并不能由此确认该账户为特定化账户。

文章摘要2:

【解读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之规定,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2)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在案外人提出的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判断上,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如果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可以阻却执行,反之不能。
【解读2】挂靠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挂靠单位名下的账户是为挂靠人建立的专门保证金账户,也没用证据证实该账户内的任何一笔资金与被挂靠单位无关。虽然被挂靠单位自认涉案账户已交给实际施工人使用,但该自认仅能证实案涉账户系出借给实际施工人使用,并不能由此确认该账户为特定化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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