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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再64号

更新时间:2022-02-08   浏览次数:4982 次 标签: 股东除名 股权除名 解除股权 定向减资

文章摘要: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再64号
【裁判要旨】
(1)“到期资金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条款,属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合法有效;但公司若要解除股东资格,仍需通过召开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的方式进行,否则股东资格并不当然丧失。
(2)股东会有权作出减资决议但无权作出定向减少某一位股东出资的决议,该种定向减资的决议超越了股东会职权的范围,严重侵害了被减资股东的权利,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本案一审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世纪天鼎公司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减少张××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万元人民币,取消张××股东资格”的内容无效。因此,本案应当围绕诉争决议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效力认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判断世纪天鼎公司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相关内容的效力,需要对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的相关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审查。.....现诉争决议内容是“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减少张××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万元人民币,取消张××股东资格。”《公司法》及世纪天鼎公司章程均规定,世纪天鼎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该职权不等同于可以直接减少张××的实缴出资为0,取消张××股东资格。诉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世纪天鼎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并且严重侵害张××的股东权利。综上所述,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诉争条款的内容违法,故张××要求确认诉争决议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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