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3512号

更新时间:2021-02-02   浏览次数:365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3512号
【裁判摘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梓山湖置业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才向一审法院邮寄补充答辩意见书,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一审未作处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二审法院认定在2006年至起诉之前,益阳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公司多次以口头、电话方式催促高尔夫公司和梓山湖置业公司还款,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益阳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公司向梓山湖置业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文章摘要2:

【解读】一审辩论终结后在邮寄补充答辩意见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一审法院可不作处理。

标签

暂无标签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