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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义务群

更新时间:2024-04-22   浏览次数:4144 次 标签: 主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 不真正义务 从合同义务

文章摘要:

合同义务群包括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和间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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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义务群包括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和间接义务。

主合同(主给付)义务:直接决定民事主体之间交易类型的民事义务 回目录

1.主合同义务属于约定义务;

2.主合同义务为请求权指向的对象。

从合同(从给付)义务: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债权人交易目的的民事义务 回目录

1.从合同义务依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产生;

2.从合同义务基于交易习惯产生。

【解读】从给付义务是给付义务,可以针对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约定违约金。

附随义务 回目录

附随义务是指依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产生的民事义务。

1.附随义务性质: 

(1)非给付义务:

A.通常不是请求权指向的对象;

B.例外协助义务可以称为请求权指向对象。 

(2)只能在对方违反时主张其承担民事责任。

2.附随义务范围:

(1)通知义务: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可能损害相对人利益的事项,当事人负有及时通知义务。

(2)告知义务: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不履行可能构成欺诈)、合同成立后的附随义务

(3)协助义务:

A.可以成为请求权指向的对象;

B.不作为(标的)合同不存在协助义务。

(4)保密义务。

间接(不真正)义务 回目录

间接(不真正)义务是指法律要求民事主体谨慎对待自己利益的法定义务。

1.非给付义务;

2.当事人违反的,属于其自甘冒险行为;由此带来的损失由义务违反者自己承受。

陈其象律师提示1:附随义务 回目录

附随义务是注意义务和保障义务,附随义务不是给付义务,而是为给付义务实现服务的。

附随义务不是给付义务,不对附随义务不履行本身约定违约金(不能请求赔偿),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陈其象律师提示2: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本质区别 回目录

①是否具有独立诉请的资格:应当以能否单独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能够独立以诉讼请求履行的为从给付义务,不能够以独立的诉讼请求履行的为附随义务

A.从给付义务能够独立诉请履行,具有可诉性;

B.附随义务不能独立诉请履行,不具有可诉性。

②价值取向有区别:

A.从给付义务的功能在于辅助主给付义务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B.附随义务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他方之固有利益。

③确定时间不同:

A.从给付义务的内容一般依法律规定或者在合同成立时即已确定;

B.附随义务只有依据具体合同关系的发展情况来确定其是否产生、何时产生及内容如何。

【解读】

(1)如果该义务是为了辅助主给付义务履行,应当认定为从给付义务;

(2)如果该义务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固有利益不受损害,应认定为附随义务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有关单证金和资料的范围】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6.将第七条修改为: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三十四条25【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8.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1705号

【提示】出卖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还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在委托合同终止以后,根据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受托人对委托人仍具有协助义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542号

【提示】股权出让人未全面履行其交割资料的从合同义务,股权受让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裁判摘要】本案中,北京神州公司获得广州神洲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取得广州神洲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是北京神州公司的当然合同目的。依据日常经验法则,诉争合同约定的黄某某、饶某某应交付“银行印鉴卡、开户申请书、发票领购簿(国税、地税)、国税和地税的发票、银行机构信用代码、劳动保障年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空白的支票、地税发票章、国税发票章、国税数字证书、网银U盾”的义务,以及诉争合同中未具体约定的交付公司会计档案(包括凭证、总账、明细账、日记账、报表)的义务,均属于北京神州公司取得广州神洲公司经营管理权所必需的资料。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黄某某、饶某某负有的前述从合同义务的履行与北京神州公司在诉争合同中的合同目的实现具有直接牵连关系,黄某某、饶某某不履行前述义务,北京神州公司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己方的相应义务。鉴于黄某某、饶某某未全面履行其交割资料的从合同义务,北京神州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属于行使抗辩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违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14号

【裁判要旨】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一般并不处于对待给付地位,除非出让方不履行该从给付义务将导致受让方取得的股权价值严重受损,股权出让方违反从给付义务时受让方无权抗辩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

【裁判摘要】移交资料等义务仅为本案合同中的辅助义务,且与新龙达公司支付剩余900万元转让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之间不构成同时履行的对待给付。原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义务与辅助义务的履行顺序为“新龙达公司应先于鑫联鑫公司的辅助义务履行其向鑫联鑫公司支付下余股权转让款的主要义务”,并不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新龙达公司未依约履行向鑫联鑫公司支付下余股权转让款的主要义务前,鑫联鑫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上述辅助义务。

【解读】

(1)股权转让中出让方移交物品、资料等义务属于股权转让的从给付义务。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股权受让方不能以出让方未履行移交资料等从给付义务抗辩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给付义务。

(2)只有与合同目的密切相关,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受让方才得以出让方未履行从给付义务作为自己拒绝履行主给付以的抗辩理由,并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