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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区别

更新时间:2016-03-10   浏览次数:5871 次 标签: 撤销权精解 代位权精解

文章摘要:

代位权和撤销权在性质上都是债的保全制度,均属于债的对外效力(债的效力扩张)、法院(不含仲裁机构)的专属形成权。

文章摘要2:

    代位权和撤销权在性质上都是债的保全制度,均属于债的对外效力(债的效力扩张)、法院(不含仲裁机构)的专属形成权。

  区别

 代位权

撤销权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

 

A. 原告是债权人

A.原告是债权人

B. 被告是次债务人

B.被告是债务人

C.第三人是债务人。

C.第三人是受益人。

二、费用承担的当事人不同

 

A.必要费用由债务人终极承担;

A.撤销权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B.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程序承担。  

B.第三人有过错的适当分担。

三、债务人损害纯粹债权的行为方式不同

 

消极行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积极行为:

A.放弃到期债权;

B.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

四、清偿规则不同

 

代位权是直接清偿规则:

撤销权是入库规则(有效责任财产的回归):

A.受两个债权的诉讼时效限制;

A.受两个除斥期间(1年、5年)限制;

B.要求两个债权均到期且均为金钱之债。 

 

B.不要求债权到期;不要求是金钱之债。

五、目的不同

 

代位权的目的是债务裁判清偿:

撤销权不要求清偿;

只要求入库,即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A.两个债权均为金钱债务且具有清偿性;

B.第二个债务为可执行之债。 

目录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李大全与重庆市罗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撤销权行使条件与推定规则的运用

裁判要旨】债权人行使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有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裁判要旨】债权人以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未实际支付对价,可依法主张代位权,其主张撤销权的应予驳回。

·中国农业银行漳平市支行诉漳平市双洋供销社等撤销权、代位权

(撤销权、代位权

【裁判要旨】债务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不但未积极催讨,且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实质上变相放弃到期债权,债权人据此同时主张撤销权和代位权的,应予支持。

·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与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等代位权纠纷上诉案

——主、次债务人处分权利行为对代位债权人之影响

【裁判要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受阻,起诉要求撤销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变更债务清偿条件导致履行期限不确定的行为。法院经审查认为,如果变更行为尚属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正常商业行为范畴,无明显证据证明系恶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法院一般不宜直接干预,债权人主张撤销权不能支持。

【裁判规则】本案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补充协议仅系对付款条件和期限重新作了约定,债务人并无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及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债权并未因此受到损害,仅系债权实现期限延长,其主张撤销权与法律规定撤销权的三种情形不相符。债权人亦未能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驳回债权人撤销权的上诉请求。

【解读】本案例发生在2007年,根据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属于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邓晓克等与张康琼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债务人放弃继承危及债权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裁判要旨】继承权的取得固然与债务人的个人身份有紧密联系,但继承一旦发生,则表现为一种财产权利相继产生,放弃继承就体现为一种财产处分关系。如果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那么债权人可对此行使撤销权。

【裁判规则】债务人在明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的财产,其放弃继承行为直接指向的是财产权利,倘若因此损害债权人债权,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

·孙强诉余佑祥等及第三人余国荣因放弃继承致偿债不能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尚有到期债务没有偿还的情况下,放弃继承遗产,侵害了债权人权利的,该行为应认定无效。对债权人要求代位确认债务人在遗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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