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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邮寄立案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1-02-26   浏览次数:201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文章摘要2:

北京法院邮寄立案处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邮寄立案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北京法院邮寄立案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院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各院及时报告市高院立案庭。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结合北京法院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

  第三条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适用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所有合同纠纷,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诉讼请求为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系当事人依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该项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

  第四条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分别指接受货币一方和履行义务一方的住所地。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效力的,如果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不影响诉讼管辖协议的效力。如果诉讼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则该条款中的诉讼管辖协议有效。

  第七条 被告以接受养老服务为目的,在同一养老机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该养老机构住所地可以视为其经常居住地。

  第八条 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七个第四级案由: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六)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七)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第十条 土地租赁合同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第十一条 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政策性房屋包括两限房、自住性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优惠价房、单位自管房、军产房、小产权房、农村房屋及公租房等享受国家税收、福利、政策优惠等条件的房屋以及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第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条款中,地域管辖明确具体,但级别管辖不符合当地级别管辖标准的,如果按照该地域管辖约定,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能够确定级别管辖法院的,该管辖协议条款有效。

  第十三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以合同中载明的该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住址、地址、联系地址等信息作为管辖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先行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当事人应诉答辩并且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后,人民法院发现该案违反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的,应依职权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答辩期满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但可以依职权对案件管辖进行审查。

  当事人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管辖条款等不属法院主管事项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以管辖权异议程序处理,经审查案件确实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五条 起诉时诉讼标的价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审理中经评估等程序确定诉讼标的额超出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范围的,再行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第十六条 经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第十七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公司、公司清算、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企业有关的类似纠纷不适用该条规定确定管辖。

  股权转让、股东出资等当事人基于协议提起的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当事人基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提起的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公司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

  因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责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起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不包括公司住所地。

  第十八条 不服指定监护人或变更监护关系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还可以由侵害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条款不适用于督促程序,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只能向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条 特别程序案件,当事人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本院确无管辖权的,依职权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十二条 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北京法院邮寄立案处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北京法院邮寄立案的处理工作,有效保障当事人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法院登记立案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立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当事人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递交立案材料的,立案庭应进行收件登记、材料审查和立案指导工作。

  第二条 当事人邮寄的立案材料应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要求的形式和内容。

  邮寄立案材料中的证据材料不需提供原件,但必须提供当事人明确具体的联系电话和送达地址。

  第三条 当事人向法院邮寄立案材料的,自信件寄出之日起,视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信件寄出之日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法院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收寄日不明确的,以法院实际收到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收寄日证据的除外。

  第四条 立案庭收到邮寄立案材料后,在审查处理过程中,应将案件基本案情、收到日期、审查情况、审查意见、处理结果等录入立案审判管理系统。

  第五条 立案人员应在法定审查期限内对邮寄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处理。

  邮寄立案信件由立案庭直接签收的,审查期限自立案庭签收信件之日起计算;邮寄立案信件由法院收发部门统一签收后移送立案庭的,或者当事人向其他单位或部门邮寄立案材料,材料被移送立案庭的,审查期限自立案庭接收移转的信件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对于材料齐全,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到法院进行身份审核,办理立案手续。

  第七条 对于材料有欠缺或有其他需要补正的情形,应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内容及逾期不补正的后果。

  第八条 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

  若当事人坚持立案或要求法院出具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裁定,应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身份审核,由法院出具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裁定。

  第九条 对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需告知当事人的,可通过电话或书面方式告知,指定合理的办理期限。

  以电话方式告知的,应做好电话记录备查;以书面方式告知的,应将邮寄立案材料一并退回当事人。

  第十条 当事人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向法院申请撤回立案材料的,可由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到法院取回立案材料,或者由法院将立案材料直接邮寄退回。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在法院告知的指定期限内到法院办理相关手续。当事人无合理理由逾期的,法院视为当事人撤回起诉、自诉或申请。

  以电话方式告知、当事人逾期的,法院应将立案材料邮寄退回。

  第十二条 对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法院不予登记立案,按立案材料中的邮寄送达地址将立案材料邮寄退回。

  第十三条 已经法院处理的邮寄立案,当事人未按法院告知办理的,就同一案件重复邮寄立案材料的,法院将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四条 按立案材料中的送达地址无法邮寄退回或重复邮寄超过一年的,法院将对立案材料予以销毁。材料中包含证据原件的退回当事人。无法退回的,予以搁置留存。

  第十五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本院下发的其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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